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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4216号

朱兰英与侯昆鹏、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兰英,侯昆鹏,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216号

原告:朱兰英,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监护人:张超。

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昆鹏,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长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兰英诉被告侯昆鹏、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轩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英的监护人张超及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刘俊,被告侯昆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兰英诉称:2013年8月9日11时,侯昆鹏驾驶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肖口镇马寨路口时与朱兰英碰撞,导致朱兰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昆鹏、朱兰英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及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现就尚有部分医疗、药品及车旅费用予以主张。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上述被告拒绝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昆鹏、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4683.39元[住院医疗费6433.55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070.04元、外购药13050元、门诊医疗费3245.39元(330.30+222.30+1828.99+220.30+215.30+209.60+218.60)、急救中心派车费用12000元,合计41138.98元,责任划分后为24683.39元(41138.98元×60%)];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侯昆鹏辩称:朱兰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项目已在前两次起诉时判决,属重复要求,应不予支持;朱兰英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符,我公司承保的金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15号、(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21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我公司在前述保险限额内赔偿788531.68元、53565.68元及132180元,合计974277.36元,我公司剩余保险限额为25722.64元。应扣除上述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的赔偿部分,原告的这次起诉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外购药物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用已在上述判决中判决赔付了护理依赖,不应支持,急救中心派车费用及“新容奇”医院的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及合法性,应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1时许,侯昆鹏驾驶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肖口镇马寨路口时,与沿马寨村水泥路由北向南上公路的朱兰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致使朱兰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昆鹏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兰英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兰英入太和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小血肿、良下肺挫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2月26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兰英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营养期限至评残前一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皖K×××××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13时至2014年4月24日13时;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牵引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半挂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兰英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5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荣桂街道丰宁路国平街3号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恒宇化工有限公司任保洁员。自因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处于植物状态,其子女及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同意指定其子张超作为监护人。2014年2月28日,朱兰英诉至本院,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兰英医疗费10000元(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费用1534519.46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20711.68元(1534519.46元×60%)赔偿,侯昆鹏已支付的132180元,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兰英款项中扣除,其中医疗费截止到2014年2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200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9月12日,朱兰英诉至本院,2015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兰英53565.68元;驳回朱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206天。朱兰英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太和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433.55元。2015年11月24日,朱兰英以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侯昆鹏、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4683.39元;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朱兰英及其子张超的身份证、马寨村委会指定监护人通知书,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书,太和县中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分类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昆鹏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兰英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朱兰英因此起事故致伤呈植物状态住院治疗至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及造成其他损失,朱兰英要求赔偿上述判决后继续治疗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兰英第一次起诉时法院支持了其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用及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故本案只应支持其住院继续治疗期间的一人护理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朱兰英院外购药费用未提供医院医嘱、急救中心派车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及合法性,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朱兰英上述几次诉讼中,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共支付其974277.36元,剩余保险限额为25722.64元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朱兰英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6433.55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9日)、门诊医疗费3245.39元、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4070.04元(39天×104.36元/天×1人),合计16088.98元。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因侯昆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中赔偿朱兰英损失16088.98元的60%,即965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兰英损失合计人民币9653.38元;

二、驳回原告朱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朱兰英负担367元,被告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左轩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青青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