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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45号

况成敏与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况成敏,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45号原告况成敏,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县。

原告况成敏诉被告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成敏的委托代理人薛久宏、被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别人介绍得知被告想出国务工,原告正需要出国劳务人员。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预支了出国劳务的劳务费1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并将护照交给原告办理出国签证等相关手续,但被告出国劳务的手续没有办下来,被告就没有出国劳务。原告索要其预支的劳务费,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劳务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从被告将护照交原告,前后有半年的时间,在这期间,如果原告告知我出国手续无法办理的情况,我可以将护照取回,再联系其他人出国劳务,我之前在东宁县工商局打扫楼道,等待出国的这段时间都没有工作,原告的行为影响了我的收入,原告支付的15000元预付款不应返还。原告释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将护照交给原告,当时口头协商2014年1月份出国,原告负责办理劳动大卡,但劳动大卡没有办下来,这期间原告并没有让被告等着,据了解被告一直在物业打扫楼梯楼道,并没有耽误工作影响收入,在办理劳动大卡的过程中导致护照丢失,护照丢失的损失及没有按时出国等待的这段时间,原告可以给被告一定的补偿,但剩余的钱需要返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工资款15000元?预付工资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工资款15000元。被告质证称: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预付工资15000元,但该收据的字好像不是被告写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收据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其对收到预付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雇佣被告去俄罗斯工作,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出国劳务的手续。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预支了出国期间的劳务费15000元,被告将护照交给原告,用来办理出国劳务的手续,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月份出国工作。被告出国劳务的手续未能办理,护照在办理出国劳务手续时丢失,被告未能出国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由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应当及时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劳务费15000元,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劳务,但被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国,被告收取的15000元劳务费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护照在办理出国劳务手续时丢失,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因护照丢失造成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峰返还收取原告况成敏预先支付的劳务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高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