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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24号

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原审诉称:张某甲、林某某于199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张某甲、林某某结婚后感情较好,自2005年从榆树搬到长春居住后,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林某某在2013年后挣钱不交家,经常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张某甲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

一、张某甲与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出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林某某原审辩称:我对张某甲有感情,因为我俩的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张某甲、林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张某甲、林某某结婚后感情较好,自2005年从榆树搬到长春居住后,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春节后,张某甲、林某某开始分居至今,张某甲于2014年初向法院提出与林某某离婚之请求,经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与林某某不准离婚并驳回张某甲之诉讼请求。现张某甲诉讼来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林某某离婚。另查明,张某甲、林某某现有住房一套,坐落于宽城区亚泰大街1899号37栋301室。经张某甲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北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24.21万元(单价每平方米4778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林某某虽登记结婚多年,但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现分居生活,因张某甲已于2014年诉讼要求与林某某离婚,经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离婚请求后,再次提出离婚之请求,证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张某甲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依法分割双方各为5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与林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1899号五月花园小区37栋301室,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30600434**号,面积为50.68平方米房屋归林某某所有,林某某给付张某甲房款人民币10万元,所欠剩余房屋贷款由林某某偿还。

三、房屋价值评估费2241.00元,张某甲负担1121.00元,林某某负担1120.00元。

四、驳回张某甲、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张某甲、林某某各负担150.00元。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用,并要求张某甲归还林某某的所有证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林某某与张某甲除房屋外,还有夫妻各方名下存款未予分割,林某某根据夫妻生活期间双方的工资、彩礼钱(8000元)、饲养家禽(10000元)以及张某甲的下岗补助费(13000元)粗略统计自2005年至2013年家庭存款至少80000余元,加上原始存款30000元,共计11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甲将钱款存在自己名下,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

二、张某甲自2012年开始离家不归,没有对家庭做任何贡献,偿还房贷由林某某一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张某甲应当与林某某一起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张某甲应对2012年至今的房屋还贷部分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

三、张某甲故意制造不见面、分居以达到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目的,且2015年8月4日凌晨,林某某和哥哥、嫂子发现张某甲与一男子一同从出租屋中出来,有婚外情,张某甲存在过错,不应当平均分割房屋,应照顾林某某多分。张某甲二审答辩称:张某甲并没有林某某所说的存款,也没有婚外情,房屋贷款是靠房屋出租的费用来偿还,并且出租的费用还足够支付取暖费,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林某某、张某甲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1899号五月花园小区37栋301室房屋出租,每年租金1万元。2013年之后的租金由林某某收取。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张某甲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张某甲曾起诉与林某某离婚,被驳回离婚请求后,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且在二审诉讼中,张某甲坚持主张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林某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1万元,系林某某依据收入情况进行的推算,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11万元夫妻共同存款,故本院对林某某提出分割11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林某某主张自双方分居后,房屋贷款由林某某一人承担,要求张某甲承担部分贷款费用。根据庭审林某某的陈述,2013年之后的租金由林某某收取,租金的价格是每年1万元,每月还贷款的费用是600元,即与张某甲所述的用房屋出租的租金偿还房屋贷款相符。房屋租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因此对林某某要求张某甲支付部分房屋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存在婚外情,故林某某关于张某甲存在过错,财产应少分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甲、林某某对房屋价款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付一半房屋价格评估费并无不当。林某某要求张某甲归还其所有证件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