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4371号起诉人郭春林,男,193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郭春林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起诉人称:与被诉人郭春红系堂兄妹关系。位于浙江中路XXX号XXX室房屋系起诉人承租的公房。被诉人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述公房出租人。2009年3月,在未经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两被诉人就上述公房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承租人变更为郭春红。现要求法院确认两被诉人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无效,撤销公房凭证,将承租人恢复为起诉人,并判令两被诉人协助起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关系作为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法院对此不予干涉。然而,公房承租对象具有特定性和特殊性,并不是所有人都有资格成为公房承租人的。根据规定,只有在原承租人死亡,出租人单方确定新的承租人,当事人对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法院可受理此类案件。被诉人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公房与郭春红建立租赁关系并变更户名,事实上即已经解除了与起诉人的公房租赁关系。该等争议,经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郭春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言耀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