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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第3547号

刘翠玲诉达旗千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翠玲,达拉特旗千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第3547号原告刘翠玲,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晋峰,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刘翠玲之夫,特别授权。被告达拉特旗千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康建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翠玲诉被告达旗千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宇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彦钢、

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树林召镇千昊国际小区8号楼2单元1102号楼房(建筑面积159.65平方米,单价为5180元每平米),原告按约当日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并交付购楼款20万元,同年5月31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楼款86987元,共交付购楼款286987元。原告交付定金、购楼款后。被告口头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但至今未能交付。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购房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86987元,赔偿原告损失189411.42元,合计476389.42元,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金额为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1日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购房款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2011年5月31日补交了购房款86987元的收据一张。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说明的问题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交付购房款286978元是事实。3、关于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和被告都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交付的定金已经抵顶了购房款,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综上,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树林召镇千昊国际小区8号楼2单元1102号楼房(建筑面积159.65平方米,单价为5180元每平米),原告依约当日给付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并交付购楼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20万元收据一张。原告又于同年5月31日给被告交付了购楼款8698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一张。因房屋一直未能交付使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购房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86987元,赔偿原告损失189411.42元,合计476389.42元,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事实存在,但无证确认其付款期限与交付使用的时间,原告不能提供付清房款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双倍定返还定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56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宇华

审 判 员  刘彦钢

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