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黄晓琴,女,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云,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颂国,男,汉族。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村。法定代表人刘水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集镇。法定代表人李福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为,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黄晓琴诉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黄晓琴的申请,依法追加吴小云、南京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吴小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颂国、被告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敏、被告港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琴诉称,高淳区福源名居项目系澳源公司承建,原告在澳源公司组织下从事水电安装工程作业。2015年3月20日,双方对工资进行确认,澳源公司项目工程处负责人吴小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3月底将所欠原告的工资105000元一次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日,澳源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工资。吴小云负有依据欠条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吴小云与澳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澳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港口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吴小云给付工资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澳源公司与吴小云承担连带责任;港口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小云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因澳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现无力偿还。
被告澳源公司辩称,澳源公司将承建的福源名居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吴小云施工,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工程承包或分包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挂靠关系。原告受聘于吴小云,在工作中听从吴小云的安排,劳务报酬亦系原告与吴小云商定,吴小云不能代表澳源公司聘用人员,原告与澳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系吴小云个人出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欠条是虚假的,欠款与澳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口公司辩称,港口公司将福源名居项目发包给澳源公司承建,对吴小云与澳源公司的情况不清楚,原告要求港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港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澳源公司与吴小云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澳源公司将其承建由港口公司开发建设的福源名居项目1#-26#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吴小云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吴小云独立核算,工程实行自担风险、自付盈亏、自带流动资金的方式,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吴小云个人聘用其侄子吴鹏辉在福源名居项目工地担任现场总负责兼会计、材料员,聘用黄晓琴在福源名居项目工地担任资料员兼从事卫生工作。2015年春节前,吴鹏辉、黄晓琴与吴小云聘用的其他人员至相关政府部门讨要工资,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澳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黄晓琴20000元。2015年3月20日,吴小云个人向黄晓琴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黄晓琴福源名居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工资160000元;扣除2013年年底付20000元、2014年付35000元,仍欠工资105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底前一次付清。期限届满后,吴小云未能支付,黄晓琴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黄晓琴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吴小云、港口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黄晓琴原系港口公司职工,于2013年5月辞职。2014年1月28日,吴小云向澳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项目开工至2014年1月31日止施工期间的所有职工工资及材料款均已全部付清。吴鹏辉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5日,吴小云再次向澳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截止2015年2月15日前本工程的所有职工工资及材料款均已付清。2015年春节前,吴小云向澳源公司报送了由吴鹏辉制作的2014-2015年水电(吴小云)班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一份,该表记载了陈新鹏、吴鹏辉、黄晓琴、黄晓琴、张华、孙建、王身庆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载明黄晓琴去年工资50000元,已付20000元,30000元未付清;2014-2015年总工资50000元,已发生活费15000元,应发工资65000元。制表人吴鹏辉称该表中“去年”是指项目开工开始至2014年春节前,其在该表前曾制作过一份工资表报送澳源公司,因澳源公司认为工程款的支付不能超过完成工程量的35%而未收,所以其将本人以及黄晓琴、孙建三人的去年工资削减降低后重新制作了该份工资表上报澳源公司;吴小云称承诺书及工资发放表均系为配合澳源公司支付其聘用人员工资制作,其所欠聘用人员的工资并未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晓琴陈述:其于2013年初受吴小云聘用至福源名居项目工作,吴小云支付其年薪80000元,工作中听从吴鹏辉的安排;已付工资55000元中包括澳源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的20000元。上述事实,有吴小云向黄晓琴出具的欠条,吴小云与澳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吴小云向澳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工资发放表,黄晓琴向港口公司出具的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书、港口公司2013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澳源公司与吴小云签订了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澳源公司与吴小云之间系发包、承包关系,黄晓琴主张吴小云与澳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黄晓琴在吴小云承包的福源名居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追索劳务报酬的案件,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黄晓琴依据吴小云个人向其出具的欠条追索劳务报酬,吴小云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聘用黄晓琴提供劳务,并出具工资欠条予以确认,故吴小云应对其确认所欠黄晓琴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黄晓琴要求澳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吴小云向澳源公司报送的工资发放表以及欠条载明的黄晓琴应发工资、工资标准的数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虽吴小云及其聘用的现场负责人吴鹏辉对为何两者存在差异作出了解释,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吴小云出具的欠条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中无澳源公司的印章,亦未得到澳源公司的认可,且吴小云向澳源公司书面承诺所有职工工资均已付清,因此,吴小云个人向黄晓琴出具的欠条不能约束澳源公司,黄晓琴要求澳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的适用条件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针对工程款提起诉讼,且发包人的责任限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本案中黄晓琴系劳务提供者,故上述司法解释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基础,对于黄晓琴要求港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小云给付黄晓琴劳务报酬10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吴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帆
审 判 员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