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任某某,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同上。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宝君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甲于2001年9月8日出生;长子王某乙于2007年1月17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当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又长期酗酒,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中女儿由被告抚养,男孩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名女孩,长女王某甲于2001年9月8日出生;长子王某乙于200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任某某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近年来被告王某某经常酗酒,酒后对其施以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了保证材料和照片予以证明。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因被告王某某喝酒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任某某及子女进行打骂,导致不堪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和睦,在原告任某某已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之时,被告王某某仍无维护婚姻的意愿和举动,漠视不理,反映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本人意愿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两名子女中,长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长子王某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担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每半年的抚养于当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图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