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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再字第28号

韩某甲、韩某乙等与赵某甲、赵某乙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葛某甲,葛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再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新亮,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乙,曾用名韩金亮,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丙,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腊梅。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甲,又名赵换玲,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女,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某甲,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某乙,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葛丽君。再审申请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济中民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甲及其与韩某乙、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腊梅、杨志强,被申请人赵某甲、杨某某及其二人与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申请人葛某甲、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葛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葛某甲、葛某乙于2010年11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甲、赵某乙请求分割济源市御驾居委会同心路南一巷27号房产(价值100万元)其应得份额;御驾居委会御驾街南六巷27号的四间房地基价值40000元,属于赵某甲与韩复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分出一半为赵某甲所有,剩余部分属韩复元的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分割继承。葛某甲、葛某乙请求分得御驾居委会同心路南一巷27号房产中应得遗产的款项,其他遗产其不主张分割。杨某某请求依法参与分割韩复元的遗产,要求分得应分割的房屋。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韩复元于2008年6月19日身亡,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南一巷27号房产系韩复元与刘腊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南六巷27号是为其三人划拨的。3、北海办事处碑子租赁站系韩复元与刘腊梅共同建的,其中一半应属于刘腊梅个人财产,其三人均是继承人。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年××月××日,韩复元与葛君荣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婚生长女葛某甲,1988年8月7日婚生次女葛某乙。1989年1月10日韩复元与葛君荣离婚。××××年××月××日,韩复元与刘腊梅结婚,1990年6月8日婚生长子韩某甲,1991年11月30日婚生次子韩某乙,××××年××月××日婚生三子韩某丙。1998年12月10日,韩复元与刘腊梅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作出的(1998)济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御驾村委一处宅基地归韩复元所有。2006年农历11月11日,赵某甲与韩复元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赵某甲与其前夫朱玉波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朱某,2000年8月10日原审法院判决赵某甲与朱玉波离婚,朱某由朱玉波抚养。2004年3月18日赵某甲与朱玉波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约定朱某由赵某甲抚养,后朱某更名为赵某乙。2008年6月19日,韩复元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韩复元生前因父母早亡,未成年时由杨某某及妻子韩小勤抚养成人。××××年××月,韩复元在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同心路南一巷27号建三间三层砖结构门面房,另韩复元以自己名义在御驾街南六巷27号申请划拨一处四间房宅基地,并于××××年××月份在该地基上打了地梁,支出费用22800元,韩复元去世后,2009年,刘腊梅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两座两间独院,并对外出租。现御驾居委会同心路27号由刘腊梅占有,并对外出租一部分。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1998)济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御驾村委一处宅基地,即为本案中御驾街南六巷27号宅基地。另赵某甲在原审法院审理(2008)济民一初字第1802号卫一吾诉赵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民间借贷一案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韩复元的遗产有:……、北海街道办事处碑子租赁站货物价值20000元。而在本案中称碑子租赁站的财产其已于2012年3月份卖给了一个不知姓名的外地收破烂的人,价格6200元。所卖财产有:一台空压机(带电机),三台搅拌机、一台电夯、两个振动棒、一个震动板、三个小铁车、二十副脚手架、100米废旧电缆线,上述财产均是旧的,按废铁处理。另韩复元生前尚欠有部分债务已经法院审理。具体为:1、2007年5月24日,韩复元给武天真出具借期一年、月息三分的借条,武天真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9543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武天真23000元及利息9543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继承韩复元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赵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负担。2、2006年12月5日和2007年12月18日,韩复元给卫一吾(又名卫保柱)出具两张各为10000元的借据,其中2006年12月5日的借据约定利息为6厘,2008年7月8日,卫一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归还剩余借款14000元及利息1140元。2008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继承韩复元遗产范围内偿还卫一吾借款14000元及利息1140元。韩某乙、韩某丙所应承担的份额由其法定监护人在代行管理的继承份额内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赵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承担。3、2006年8月27日,韩复元给李洪东出具3000元欠条,欠条上批注付1000元。2008年9月23日,李洪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甲、韩金亮、韩某丙归还2000元。2008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甲、韩金亮、韩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韩复元遗产范围内支付李洪东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某甲、韩金亮、韩某丙负担。4、2008年7月25日,杨金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甲、杨某某、韩金亮、韩某丙偿还所欠预制板款4558元。2008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甲、韩金亮、韩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韩复元遗产范围内支付杨金海4558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某甲、韩金亮、韩某丙负担。5、2008年6月7日,韩复元给朱长安出具6000元借据。2008年7月11日,朱长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偿还。2008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韩复元遗产范围内支付朱长安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承担。6、2006年12月16日,韩复元给梁新行出具15000元借据,月息0.1元。2008年10月20日,梁新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甲、韩金亮、韩某丙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9000元。2008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甲、韩金亮、韩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韩复元遗产范围内支付梁新行1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以9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赵某甲、韩金亮、韩某丙承担。7、2006年11月21日韩复元给王平军出具20000元借据,并约定有利息。2008年10月20日,王平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甲、韩金亮、韩某丙偿还借款及利息。2008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甲、韩金亮、韩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韩复元遗产范围内支付王平军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以10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韩金亮、韩某丙承担。8、2008年6月6日,韩复元在沁园信用社贷款30000元,赵某甲、杨长水为担保人。2009年6月18日,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甲、杨长水偿还300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甲、杨长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按月息1.245%计算,自2009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赵某甲、杨长水承担。9、2008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赵某甲在2009年5月1日前,在继承韩复元遗产范围内支付杨锦锦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某甲承担。上述法院裁决已经执行的有:赵某甲支付武天真33100元,(2008)济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2009年1月,赵某甲在执行阶段支付卫一吾8000元。另韩复元于2006年借李波(又名李小波)20000元,2009年9月,赵某甲将该款偿还。2006年10月26日,韩复元给赵某甲出具一张83000元的借条。另查,2009年12月8日,赵某甲给杨某某出具证明,载明:关于韩复元之名下的所有房产,应该由我分得的部分,我愿意将此财产全部转让给杨某某,归杨某某所有,用于归还韩复元在建房时所欠杨锦锦、梁新行、王平军的账目,由杨某某将此债务归还给债权人。审理中,赵某甲称其给杨某某出具的2009年12月8日的证明,仅是把本案中其应分得的财产转给杨某某45000元,其余财产仍归其本人。对此杨某某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赵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4日对本案诉争的御驾街南六巷27号宅基地的基础部分和同心路南一巷27号房产进行价值鉴定,并于2012年11月26日书面通知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2012年11月30日10时,通过笔录告知韩某乙、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腊梅,鉴定时要予以配合,否则将按照申请人的主张数额予以认定,2012年12月4日上午9时,原审法院再次笔录告知刘腊梅、韩某甲、韩某丙,但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也不配合,理由是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赵某甲等的诉讼请求。同心路27号房产为一座三间三层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约470平方,同心路27号房产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紧邻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是最繁华的街区的门面房。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6月19日,韩复元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的焦点是被继承人韩复元的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和如何分割。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年××月,韩复元在御驾居委会同心路27号建设三间三层砖结构门面房时,已与刘腊梅离婚,尚未与赵某甲结婚,因此该处房产应为韩复元的个人财产,属韩复元的遗产。另以韩复元名义划拨的位于御驾街南六巷27号宅基地,在(1998)济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定归韩复元使用,××××年××月,韩复元在该宅基地上进行了基础处理,支出22800元,此时,赵某甲与韩复元虽尚未补办结婚登记,但已举行了结婚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赵某甲和韩复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效力应从2006年农历11月11日计算,因此,该基础处理部分属赵某甲与韩复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御驾街南六巷27号宅基地地基部分的价值,其中的一半属韩复元的遗产。但该宅基地在韩复元去世后,已由刘腊梅建成房屋并出租,因涉及案外人刘腊梅利益,因此对该部分遗产本案中暂不做处理。至于同心路27号房产的价值,在原审时,赵某甲申请评估后,原审法院已告知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并要求其在鉴定时予以配合及不予配合的法律后果,但其仍不予配合,在原审法院重审开庭时,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又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赵某甲等主张该房产按照1000000元价值分割,考虑到该房产为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0平方,且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最繁华的街区,又是门面房,现有价值应不低于1000000元,赵某甲等主张的价值较为客观实际,故同心路27号房产应按1000000元认定。另赵某甲称碑子租赁站系其和韩复元婚前与他人合伙开办,但在原审法院审理(2008)济民一初字第1802号卫一吾诉赵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民间借贷一案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其认可碑子租赁站属于韩复元的遗产,货物价值20000元,故应认定该租赁站属于韩复元的遗产。因现在租赁站已不存在,无法对现值进行评估,根据赵某甲在另一案件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不是在该案的陈述,应较为客观,认定该租赁站价值20000元为宜。综上,韩复元的遗产价值为1020000元。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赵某甲作为韩复元死亡前的合法配偶,葛某甲、葛某乙,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作为韩复元的婚生子女,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韩复元遗产,但葛某甲、葛某乙明确表示只要求继承同心路27号房产,对其他遗产不再主张,因此,葛某甲、葛某乙只依法继承27号房产中应得份额。赵某乙虽然不是韩复元的婚生子女,但在赵某甲与韩复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赵某乙与韩复元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亦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某在韩复元未成年时对韩复元尽了一定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杨某某作为对韩复元生前尽了一定扶养义务的人,有权分得韩复元的适当遗产。关于韩复元生前未清偿的债务,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已查明韩复元生前的债务有借李波20000元,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本金有124558元,在上述债务中,赵某甲已自行偿还李波20000元,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局偿还武天真33100元(含本金23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偿还卫一吾8000元。其余均未执行。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和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某虽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对韩复元尽了一定抚养义务,原审法院确定杨某某分得100000元。剩余部分920000元,考虑到赵某甲已清偿武天真33100元、卫一吾8000元及偿还李波20000元共计61100元的事实,扣除其本人作为继承人在61100元中应承担的部分8729元外,赵某甲多清偿的52371元应从920000元中扣除归赵某甲所有,即920000元-52371元=867629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7人均分。赵某甲分得176318元,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6人每人分得123947元。对于上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利息和其他费用),由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7人依照本人分得遗产的份额即七分之一承担。关于杨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得其应得份额的房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同心路27号房产系不动产,如平均分割,不仅会损害价值,也不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考虑到同心路27号房产现由韩某甲方占有的实际,原审法院决定同心路27号房产归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所有。另外,2009年12月8日,赵某甲虽给杨某某出具证明,表示韩复元名下的所有房产,应该由其分得的部分,其愿意将其中45000元转让给杨某某,归杨某某所有,用于归还韩复元在建房时所欠杨锦锦、梁新行、王平军的账目,由杨某某将此债务归还给债权人。本案中杨某某也要求将赵某甲在本案中应分得的财产转让给其45000元,连同自己应分得部分,由法院判决其应分得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明内容,实质上是债务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韩复元欠杨锦锦、梁新行、王平军的款项,在杨锦锦、梁新行、王平军起诉后,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上述证明债务转移的内容也未经债权人杨锦锦、梁新行、王平军同意,因此杨某某要求将赵某甲在本案中应分得的财产转让给其45000元,归其所有,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涉及。至于赵某甲主张韩复元借其83000元未还,要求在韩复元遗产中扣除归其。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事实虽可认定,但随后赵某甲又和韩复元结婚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辩称赵某甲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未举证证明赵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至赵某甲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故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同心路27号房产归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所有。扣除赵某甲已得的租赁站货物价值20000元,此外赵某甲还应分得156318元,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每人分得123947元,杨某某分得100000元。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杨某某应分得部分,均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同心路27号三间三层砖结构门面房归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所有。

二、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甲156318元,支付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各123947元,支付杨某某100000元。

三、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和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审法院已生效确认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2008)济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2008)济民一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2008)济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2008)济民一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2008)济民一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2009)济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2008)济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履行义务的未清偿部分依照本人分得遗产的份额即七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赵某甲和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赵某甲负担1480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承担4437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1998)济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御驾村委一处宅基地归原告(韩复元)所有,该约定中的宅基地为本案中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同心路南一巷27号宅基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时效问题,韩复元死后其遗产一直未分割,韩复元的遗产未依法分割前属于各继承人的共同财产,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分割共同财产不受时效的限制,所以上诉人关于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中诉争的位于御驾居委会同心路南一巷27号房产,该房产建成时,韩复元与刘腊梅已离婚,也未与赵某甲结婚,所以该房产应属于韩复元个人财产。上诉人称该房产属于刘腊梅与韩复元的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某某能否主张权利,杨某某在韩复元未成年时对韩复元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一审认定杨某某作为继承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杨某某达成继承协议,该协议中并未显示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诉争遗产中的租赁站,上诉人称赵某甲在案件审理中私自将租赁站卖掉,应剥夺赵某甲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赵某甲的行为并不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赵某甲在继承纠纷中,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租赁站出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院酌定减少赵某甲的继承数额,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支付赵某甲120000元。

五、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系继承纠纷,诉讼费用应由各继承人共同承担,所以对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甲120000元,支付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各123947元,支付杨某某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韩某甲负担750元、韩某乙负担750元、韩某丙负担750元,赵某甲负担750元,赵某乙负担750元,葛某甲负担750元,葛某乙负担750元,杨某某负担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赵某甲负担708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负担3729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再审称:

一、原一、二审应当依法追加刘腊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位于御驾村同心路南一巷27号房产系刘腊梅与韩复元共同生活期间共建的房产,该房产属于韩复元、刘腊梅、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五人共同所有的房产,在韩复元死亡后产生继承时,应当依法分割出韩复元的遗产,对于第三人刘腊梅、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审不追加刘腊梅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二、原一、二审酌定房屋价值为100万元,并全部认定为韩复元的遗产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在韩复元死亡产生继承时,应当依法划出宅基地的价值,并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作为韩复元的遗产进行继承,对土地上房产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作为韩复元的遗产进行继承。原审没有查清楚韩复元的遗产,进行遗产继承是严重事实不清的,所认定的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一、二审对韩复元生前的债务处理事实不清,导致错判。原审法院在认定韩复元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时却采取与夫妻财产相矛盾的分配办法,前后自相矛盾。根据原审查明的武天真、卫一吾、朱长安、杨锦锦、李小波借款以及沁园信用社贷款共计113000元应当属于韩复元和赵某甲夫妻债务,首先一半56500元系赵某甲个人债务,另一半才属于韩复元个人债务。对于2006年12月30日之前韩复元的外债属于韩复元个人债务,在继承遗产时应当首先偿还外债。对于赵某甲偿还李波的20000元,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对于赵某甲偿还的外债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扣除赵某甲应承担的一半,对其余一半应该在遗产范围内扣除。再审申请人共计偿还韩复元外债16111.75元,原审仍判决再审申请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明显系事实不清。

四、赵某乙与韩复元之间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赵某甲与韩复元婚后,赵某乙并没有与韩复元一起生活,因此没有与韩复元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

五、杨某某不能继承、分配韩复元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姐姐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对韩复元帮助较多的是其姐姐韩小琴,杨某某并不能分得遗产。原审在没有扣除韩复元个人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在韩复元遗产中给杨某某分配10万元,并不让杨某某承担债务明显违法。

六、原一、二审认定房屋与租赁站的价值严重失实。韩复元死后,赵某甲霸占租赁站并且在诉讼中非法变卖、隐匿、处置租赁站,导致法院对韩复元的遗产——租赁站的价值无法查清,再审申请人认为韩复元的租赁站值150万元,赵某甲应根据该价值给付申请人款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再审辩称:

一、同心路南一巷27号在韩复元与刘腊梅离婚之时已有定论,详见(1998)济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韩复元与刘腊梅离婚,同心路南一巷27号土地属于韩复元所有,当时还没有建房。同心路南一巷27号在韩复元离婚后,与赵某甲再婚前所建,产权清晰,该房产属于韩复元个人财产,该房产建于2006年,当时再审申请人都未成年,韩某乙当年15岁,韩某丙只有13岁。关于杨某某的继承人身份,庭审中,当事人认可杨某某对韩复元履行了抚养义务,而且有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杨某某作为继承人的身份。关于赵某乙的继承人身份,赵某乙在赵某甲和韩复元再婚后,已经与韩复元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赵某乙具有继承人资格。被申请人葛某甲、葛某乙再审辩称:同意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韩某甲等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收到条及证明条各一份,证明(2008)济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继承韩复元遗产范围内偿还卫一吾借款14000元及利息1140元已经履行完毕,其中赵某甲偿还3807.75元,再审申请人偿还了11421.75元,并非赵某甲偿还了8000元。2、两张收据及两张原始发货单,证明刘腊梅偿还杨金海4690元,杨金海的债务已经结清。3、2015年6月17日山西省垣曲县蒲掌乡蒲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复元父亲1974年去世、母亲1980年去世,韩复元1981年才到济源,当时其已经成年。同时有许胜利的证言一份,证明许胜利与韩小琴××××年结婚,××××年××月离婚,后韩小琴到济源与杨某某结婚,原审认定韩小琴××××年结婚不符合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同心路27号房产系韩复元代表家庭以三年租赁权预先收取张淑华72000元租金后建设的房产,该72000元租金建设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5、济源市新型合作医疗就诊证以及照片两张,证明韩复元虽然与刘腊梅离婚,但是双方及孩子还是生活在一起,新农合也是一家人一一户的名义办理的。并且××××年××月初八杨某某女儿杨锦锦结婚时还照了全家福合影,证明刘腊梅与韩复元离婚后还生活在一起,共同建设了同心路27号房产,建设房屋时造价10多万元。6、李小波案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并没有相关判决书确认李小波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审认定赵某甲偿还李小波2万元错误。被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证明条与收到条并未对双方还的具体数额进行区分。2、对证据2,杨金海的债务是否结清,应该由杨金海出具证明,不能仅凭刘腊梅陈述。3、对证据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反映当初户籍变动的时间,不能证明当事人实际生活在山西还是济源,对证据3中的徐胜利的证言,许胜利应该出庭作证,只有书面证言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效力也低于家庭成员的证言。4、对证据4,该房产是韩复元与刘腊梅离婚后建的,本身就属于韩复元,与申请人无关。5、证据5不能证明刘腊梅与韩复元一起生活,只能说明韩复元的合作医疗手续没有分开。对证据5中的照片,双方都是亲戚,参加亲戚婚礼上的照片不能证明刘腊梅和韩复元还生活在一起。6、经协商,李小波撤诉,而且李小波将利息免了,赵某甲将2万元分三次还给李小波了。被申请人葛某甲、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葛丽君同意被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韩某甲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因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杨某某认为该证据不是杨金海本人出具的证明而不予认可,故本院再审不予认可;证据3、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杨某某认为山西省垣曲县蒲掌乡蒲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不了韩复元实际在山西生活还是在济源生活以及对许胜利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杨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因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杨某某认为合作医疗本及照片不能认可韩复元与刘腊梅生活在一起,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国安、高卫国、高明的三分租赁合同及御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三人是御驾村人,周边邻居租赁一间房均价在3-4万元。2、卫一吾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赵某甲偿还了卫一吾8000元。再审申请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质证称:1、证据1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观点,本案的宅基地系政府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所划拨的宅基地,虽然是以韩复元的名义划拨,但是应当属于户内的家庭成员共有,房屋租金并不是因为房屋本身产生,而是由于该房屋所在的区域,体现的是宅基地的价值。宅基地并不属于遗产,该套房屋属于五人共有。御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2、对证据2,认可赵某甲陈述该款项系在韩复元生前偿还卫一吾8000元。被申请人葛某甲、葛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韩某甲等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韩某甲等三人认可赵某甲在韩复元生前偿还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葛某甲、葛某乙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刘腊梅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诉争的位于御驾居委会同心路南一巷27号房产。因韩复元与刘腊梅离婚时,(1998)济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该宅基地属于韩复元所有,××××年××月份韩复元将该房产建成,所以该房产应属于韩复元个人财产。韩某甲等三人称该房产属于刘腊梅与韩复元的共同财产,应当追加刘腊梅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对该申诉理由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房屋价值酌定100万元的问题,因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赵某甲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4日对本案诉争的御驾街南六巷27号宅基地的基础部分和同心路南一巷27号房产进行价值鉴定,并多次通知韩某甲等三人配合鉴定,但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也不配合,理由是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赵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因同心路27号房产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紧邻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是最繁华的街区的门面房。原审法院酌定该房屋价值100万元并无不妥,再审予以采信;

三、关于一、二审对韩复元生前的债务处理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赵某甲和韩复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效力应从2006年农历11月11日计算。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院二审认定应从韩复元的遗产中偿还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韩某甲等三人在再审期间仍未有新的证据证明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杨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至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葛某乙、杨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五、赵某乙与韩复元之间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关系的问题,赵某乙虽然不是韩复元的婚生女儿,但是赵某甲与韩复元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赵某乙与韩复元已经形成了有抚养权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了,本院二审认定赵某乙是韩复元法定第一继承人并无不妥,再审应予采纳;

六、杨某某不能继承、分配韩复元遗产的问题,杨某某在韩复元未成年时对韩复元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韩某甲等三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杨某某未对韩复元尽抚养义务。故本院二审认定杨某某作为继承人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六、关于租赁站价值的问题,因赵某甲在继承纠纷中,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租赁站出卖,显然不妥,但本院二审已经酌定减少赵某甲的继承数额,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支付赵某甲120000元。再则,韩某甲等三人在再审称租赁站价值150万元,但在再审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租赁站价值150万元的依据,故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云霞

审 判 员  赵旭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