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高执字第405号申请执行人文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1日。被执行人乐红伟,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3日。被执行人乐玲,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8日。被执行人张绍春,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3日。本院受理文军申请执行乐红伟、乐玲、张绍春其他权属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1281.94元。已执行680.34元,未执行601.10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乐红伟、乐玲、张绍春赔偿申请执行人1281.94元,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严 强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