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江西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51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80086-1。
法定代表人:杨俊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9321-0。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原告江西同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 权
审 判 员 陈艳平
人民陪审员 徐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