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尚洁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期**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善金,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丽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宁城路。
法定代表人:方明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项爱雪,系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温州莫拉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期**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唐仁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温州尚洁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洁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丽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泉公司)、原审被告温州莫拉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拉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丽泉公司系销售皮革、鞋材的有限责任公司,向莫拉克公司出售鞋革产品。2015年6月28日,经结算,双方形成一份《温州丽泉往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莫拉克公司尚欠丽泉公司货款144000元。莫拉克公司的股东唐良燕及尚洁妮公司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和盖章确认。对账单出具后,尚洁妮公司向丽泉公司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经丽泉公司催讨未果。丽泉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莫拉克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开始向丽泉公司购买鞋革,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28日经结算,截止2014年10月20日,莫拉克公司尚欠丽泉公司货款144000元,尚洁妮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上述货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经丽泉公司催讨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莫拉克公司、尚洁妮公司共同偿还丽泉公司货款144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莫拉克公司、尚洁妮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丽泉公司主张起诉后尚洁妮公司已向丽泉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故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莫拉克公司、尚洁妮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24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尚洁妮公司原审期间答辩称:
一、丽泉公司要求尚洁妮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1.在莫拉克公司与丽泉公司发生业务时,尚洁妮公司尚未成立,本案货款与尚洁妮公司无关;2.尚洁妮公司之所以会在对账单上盖章,是因为当时莫拉克公司、尚洁妮公司在同一地点对账,存在莫拉克公司工作人员错将尚洁妮公司的公章盖在对账单上的可能;3.尚洁妮公司没有为莫拉克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该章确实系尚洁妮公司加盖,那也只是对丽泉公司与莫拉克公司业务的确认。莫拉克公司原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丽泉公司与莫拉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丽泉公司按约交付货物,莫拉克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丽泉公司要求莫拉克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洁妮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尚洁妮公司在涉诉对账单中加盖公章以及对账单出具后向丽泉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推定尚洁妮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为涉诉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尚洁妮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系代莫拉克公司完成支付义务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丽泉公司有权要求尚洁妮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3日判决:莫拉克公司、尚洁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丽泉公司货款1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莫拉克公司、尚洁妮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尚洁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推定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尚洁妮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丽泉公司与莫拉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经过对账,莫拉克公司向丽泉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因莫拉克公司的公章当时不在,因此尚洁妮公司才在对账单上盖章。此后尚洁妮公司的付款行为也是基于莫拉克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尚洁妮公司在诉争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并无担保之意思表示,仅仅是为莫拉克公司的对账进行见证。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尚洁妮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丽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丽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莫拉克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莫拉克公司因需向丽泉公司购买鞋革,现尚欠丽泉公司货款124000元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尚洁妮公司是否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争对账单系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承诺向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凭证。尚洁妮公司在诉争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款项金额,此后又向丽泉公司偿付款项,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尚洁妮公司应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温州尚洁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