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宁0106行初170号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全智,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茹,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华,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称,一、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第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时,才得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的内容。原告调取《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和《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发现两份送达回证上未加盖原告印章,也没有原告公司员工的签字。被告未依法送达,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抗辩权,属程序违法。
二、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聘用或雇佣第三人,双方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涉案行政行为应当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张建华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邮寄了送达回证及公司资质材料,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至2016年11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建华辩称,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委托其员工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张建华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故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已知晓涉案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张建华在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综合保税区如意集团高档纺纱线车间工程工地上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经送宁夏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8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注明收件人宋力军及其联系电话。2015年8月24日,宋力军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张明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送达回证的签收单邮寄给被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经研究认定,张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公司送达回证中注明收件人殷瑞丽,收到时间2015年9月14日。另查明,原告向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第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予以送达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向双方送达。第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因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仲裁委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6]第775号《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邮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张明辉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的签收单。2015年9月14日,涉案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载明“殷瑞丽”签收。结合2016年4月2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第三人张建华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可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前已知晓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至2016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张晓兰
人民陪审员汪淑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