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10102民初812号原告余莎莎,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昭荣,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金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233号。负责人冉茂华,该管理人主任。第三人冯小梅,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余莎莎与被告重庆市涪陵金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第三人冯小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莎莎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莎莎在本案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莎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莎莎负担。
审判员 何凌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