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刘运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陈现文,男。原告刘运财被告陈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财诉称:原告办一预制板厂,经营水泥制品,被告组织人员在农村建房,经常购买原告预制板等水泥制品。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下欠原告预制板款52400元,被告没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有10200元没打条,以上被告欠原告62600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626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现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现文于2013年11月13日欠原告刘运财人民币5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运财现金52400元陈现文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殷某、王某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刘运财是经营水泥制品的,被告组织人员在农村建房经常购买原告刘运财的水泥制品。2015年11月9日原告刘运财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运财提交欠条一份,足以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现文欠原告刘运财人民币524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刘运财要求被告陈现文偿还524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下余10200元,原告刘运财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向被告陈现文依法有效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陈现文未到庭答辩,视为对自身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财借款人民币52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刘运财承担50元,被告陈现文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涛
审判员 李广杰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红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