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24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谈婚时间短,相互不完全了解,未建立起婚前基础。在共同生活时,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与人交流,常为家务琐事争执不休。为缓和矛盾,原告外出务工。2007年至2014年原告为照顾孩子上学,在卢家沟开办了服装店。2011年原、被告在原址建房后,被告每天回家后从不过问原告累不累,孩子学习好不好,也不辅导孩子学习,只问原告挣了多少钱。2014年,原告到汉中进货时被小偷偷走了进货款3000元,被告得知后天天诀骂原告。为此,原告一气之下于当年腊月27日离家外出务工至今。现要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生活费;3、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婚时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4年原告到汉中进货时被小偷偷走了进货款后,夫妻为此事发生了争吵,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加盖建丰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近一年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因进货款被盗后,被告态度不够冷静,未妥善安慰原告,且与原告为此事引发争吵,原告仅为此离家,故双方均有相应过错。鉴于原、被告夫妻现状,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