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47号原告郑生辉,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随州市明剪一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西段时代新城四区。法定代表人张明,经理。被告程福玲,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随州市。被告张明,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程福玲之夫。
原告郑生辉与被告随州市明剪一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剪一秀公司)、程福玲、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生辉、被告程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剪一秀公司、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生辉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现金30万元,口头约定使用两个月偿还,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我从工商银行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50万元,并加盖随州市明剪一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印章。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只支付了1万元利息。后我数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程福玲辩称,借原告款30万元属实,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来口头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程福玲、张明找原告郑生辉,称其开办的明剪一秀公司经营急需资金,请原告帮忙借50万元,用两个月归还,原告表示同意。随即原告筹集了3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1日转入程福玲62×××54账户内20万元、10万元,计30万元。被告程福玲、张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郑生辉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借款人程福玲、张明,并加盖随州市明剪一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4分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福玲于2015年10月偿付利息1万元。后原告反复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郑生辉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福玲、张明、明剪一秀公司向原告郑生辉借款30万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福玲、张明、随州市明剪一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生辉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1万元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程福玲、张明、随州市明剪一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案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皮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