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73号原告徐菊芳,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宗鸣,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徐菊芳诉被告张宗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菊芳诉称,2015年10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宗鸣驾驶电动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S2东100米处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44.90元、误工费1,560.90元。被告张宗鸣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休息17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医院的病历材料、医疗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各自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菊芳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1,144.9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17天,确认为1,145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289.90元,由被告张宗鸣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宗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菊芳2,289.90元;
二、驳回原告徐菊芳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宗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