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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141号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长江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玲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自己住宿的本市长江职业学院学生宿舍6栋205室,趁同寝室学生熟睡之机,盗走住该室学生张某折合价值人民币3298元的“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1部、罗某折合价值人民币2882元的“联想”G50-70M型笔记本电脑1部。次日,被告人徐某被该校保卫部查获并移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昌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