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88号原告张进军,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安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石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委托代理人李琳,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张进军与被告北京安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维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军、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军诉称,我于2014年购买了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小区内×号楼×层×××号,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缴纳了物业费和供暖费。被告于2015年10月擅自断水、断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另行安排相同面积房屋,供原告临时替代使用。
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联系,一直未给提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合法权利,由于无水、无暖,造成原告无法入住,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保证原告所拥有房屋的正常供水、供电、供暖,如果不能保证原告所拥有房屋的正常供水、供电、供暖,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同面积的替代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房费12000元;如果明年还发生类似情况,原告要求退房,并赔偿一切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购买的房屋是酒店公寓,我公司是公寓的物业管理单位。酒店的停业原因是北京市政策要求煤供暖换燃气锅炉和改管道管线,因为之前的天气气温低,所以工期延后,酒店的锅炉不能顺利使用。其次,酒店是季节性经营,采取临时性停业,就会停水和断暖。还有,原告是在2014年10月31日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交纳2015年10月之后的物业费和供暖费,无权主张我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上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购买了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小区内×号楼×层×××号,房屋面积是42.68平方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4.8元/平方米/月,冬季取暖费30元/平方米/取暖季,凉水4元/吨,热水20元/吨,电费按酒店当季平均电价收取。冬季原告所在楼房入住率未达30%时,乙方停止向楼房供暖。在此期间如果原告需使用房屋,被告另行安排相同面积房屋,供原告临时替代使用。使用期间该房屋内除发生的水电费外,其他费用免除。供暖季节过后,被告收回房屋。小区内酒店因经营需要临时性停业时,停业期间将停止供暖和供热水,被告退还此期间的物业费和多收取的取暖费,所退费用在下一年度从原告应交的费用中扣除。2014年10月31日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2458元。取暖费1280元。2015年2月24日至4月3日被告未向原告所在楼房提供暖气和热水。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证正常供水,供电、供暖,赔偿租房损失15000元(8个月),退还物业费2458元(一年的物业费、水电费),退还全年取暖费。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以(2015)延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安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进军物业费二百六十六元三角二分,供暖费二百一十三元四角,共计四百七十九元七角二分;驳回原告张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于2015年10月7日发布通知:“酒店从2015年10月7日起停业,预计2016年4月初开业。放假期间酒店更换锅炉,同时停止供暖供水(不停电),业主有需用水,请自备盛水器具自行到酒店锅炉房接取,免费使用。”在发布通知后,被告即停止供暖供水。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保证原告所拥有房屋的正常供水、供电、供暖,如果不能保证原告所拥有房屋的正常供水、供电、供暖,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同面积的替代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房费12000元;如果明年还发生类似情况,原告要求退房,并赔偿一切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经本院调解,未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施工安装合同》、《常压燃气热水锅炉订购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曾自愿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对物业费、取暖费等服务项目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因在2015年10月后,原告没有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在没有交纳相关费用的条件下,主张被告违约,进而提出本案中的各项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进军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进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维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