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庹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李桂庸,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小丹,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庹云、李桂庸、张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李桂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云、张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庹云、李桂庸与原告下属大庸桥分理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分理处借款80000元,月利率10.25‰,借款期限两年,同日订立了借款借据,被告张小丹与该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并表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庹云、李桂庸又于2015年3月21日向该分理处借款22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8.6251‰。现在贷款���未到期,但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利息无果,被告庹云、李桂庸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张小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庹云、李桂庸立即偿还两臂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0.25‰及8.6251‰支付利息;2、被告张小丹在本金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50-2013-00000433》、《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50-2015-00000145》复印件各1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依约放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小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小丹为被告庹云、李桂庸在原告处的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桂庸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桂庸辩称,被告庹云、李桂庸在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借款是事实,之前抵押的房子已经征收了,抵押物已经没有了;欠银行的钱不是不还,是慢慢还,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李桂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庹云、张小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合议庭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下���的大庸桥支行与被告庹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50-2013-00000433》。合同约定:被告庹云在大庸桥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被告庹云采取按季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庹云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庹云向原告出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1200868167)一份,被告庹云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李桂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下属的大庸桥支行与被告张小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小丹为庹云、李桂庸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1200868167)上备注保证人:张小丹。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庹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50-2015-00000145》。合同约定:被告庹云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251‰,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庹云采取按季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庹云发放贷款220000元,被告庹云向原告出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1200868338)一份,被告庹云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李桂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上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庹云、李桂庸向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庹云、李桂庸尚欠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小丹亦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庹云与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50-2013-00000433》、《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50-2015-00000145》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桂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庹云、李桂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庹云、张小丹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丹在《保证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1200868167)》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小丹在本金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庹云、张小丹追偿。被告庹云、张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庹云、李桂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本金8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0.25‰,本金22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6251‰);
二、被告张小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小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庹云、张小丹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庹云、李桂庸、张小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秀平
人民陪审员 向 凯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