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7民初字第38号

高耀生与杨明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耀生,杨明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字第38号原告高耀生,农民。被告杨明才,农民。

原告高耀生与被告杨明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耀生诉称,被告于2011年建房时在我处赊购铝合金门窗,合款31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我每年都到被告处追要欠款,碍于亲戚情面对被告一再宽容,被告每年都为我重新出具欠条,至今已4年有余,每次追要时被告一拖再拖。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铝合金门窗款3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明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3100元,并于2015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本案立案手续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3100元,有其为原告所打欠款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