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胜,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峰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牛桥头。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再审申请人陈国胜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峰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峰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胜申请再审称:(一)温州峰利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单位,并未涉及到(2013)浙温刑初字第94号、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刑事犯罪中。根据李龙弟提供的领款凭证显示,李龙弟领取陈学塘交付的购房款是在2007年1月3日,那时陈学塘并没有向社会集资,该购房款系陈学塘个人支付,属于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受法律保护。直到2009年8月才签署厂房转让协议书,是由于产权办证的因素。(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物权转让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再审申请人与温州峰利公司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经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本案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依法裁决,而是从所谓牺牲再审申请人一人利益“平息民愤”角度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陈国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94号、181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8年至2011年4月,陈学塘、陈国锋、陈秀丽为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及支付前期借款本息,以高息吸收公众存款达43430.88万元,案发后尚有32798.55万元未能归还。根据陈学塘、陈国锋、陈秀丽的供述,2008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借款,2009年开始大额借款。而陈学塘以温州峰利公司名义买受涉案厂房是在2009年8月23日。因此温州峰利公司支付给李龙弟的购房款可认定来源于陈学塘、陈国锋、陈秀丽等人的犯罪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陈国胜所持《厂房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对其要求确认该《厂房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国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国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明
审 判 员 沈 妙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