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1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号。代表人:孙曙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东,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国金,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龙凤一巷*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贺存军,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一审
被告:胡明娜,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一审
被告:陈新宇,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一审
被告:孙晓波,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仑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贺存军、胡明娜、陈新宇、孙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同意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对申请人出具的《银行承诺函》做了断章取义的理解,由此得出申请人同意解除抵押的错误结论。(2)原审判决在申请人同意解除抵押的三个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之下,以对承诺函的片面理解,认定申请人同意解除抵押,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二、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申请人的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涉案抵押权是否系申请人同意解除。从申请人出具的《银行承诺函》看,申请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具备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在明知其所享有的抵押权会与购房者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在清水绿园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承诺待项目竣工交付时,不管贷款是否还清,其同意解除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虽然上述承诺中申请人解除抵押登记的前提为项目竣工交付,但该承诺表明了在购房者的期待权与申请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发生冲突时,申请人自愿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涉案清水绿园项目现仍处于建设施工阶段,但该项目必然会竣工交付,依照申请人的承诺,涉案抵押权必然会被解除。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金米
审 判 员 吴波杰
审 判 员 杜海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周维珍?PAGE?2??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