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6-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合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6-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近山、吴雨桐,广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意。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174号。在前次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现因申请执行人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2月12日,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名下宗地号为K708-0053号土地使用权中的5.04%的物业分成比例及建成后物业10000平方米。2015年7月,案外人深圳市华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益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前述权益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经查,1998年10月27日,本院(1998)深中法执字第7-294-299号、(1998)深中法委托字第7-7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以其位于蛇口东角头土地编号为K708-2和K708-3号两宗土地中所占有土地使用权份额及5.04%的物业分成抵偿所欠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蛇口支行和深圳市南山中财投资发展公司的债务;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蛇口支行和深圳市南山中财投资发展公司分别以其债权取得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所享有物业分成比例5.04%中的80.1415%和19.8585%及建成后物业10000平方米中的8014.15平方米和1985.85平方米。之后,南山区人民法院(2004)深南法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又将深圳市南山中财投资发展公司依照本院前述民事裁定书享有的权益抵偿给深圳市顺平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给南山区人民法院《关于K708-0002及K708-0003宗地土地使用权有关事宜的复函》(深规土二局函〔2011〕910号)显示,K708-0002、K708-0003宗地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深圳市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益田投资有限公司。2003年,经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与K708-0005宗地土地使用权人深圳南海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将K708-0002、K708-0003、K708-0005三宗地整合重新分宗为:K708-0050、K708-0051、K708-0052、K708-0053、K708-0054、K708-0055。分宗后,K708-0053、K708-0055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深圳市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益田投资有限公司。其余四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深圳南海益田置业有限公司。鉴于此,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名下宗地号为K708-0053号土地使用权中的5.04%的物业分成比例及建成后物业10000平方米的查封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 激

审 判 员  刘 轶

代理

审判员  尚彦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振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