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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53号

崔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崔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鸿,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初中文化,住黄冈市罗田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鸿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鸿于2015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顺路5号一楼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三轮自行车一辆;于2015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顺路2号一楼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蔡某男式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60元人民币);于2015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顺路5号一楼门口盗窃了被害班某亮男式电动车一辆(价值91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鸿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和顺新村监控室门口路段被治安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龙某勇的证言、被害杨某福蔡某军班某亮的陈述、被告人崔鸿的供述与辩解、被盗财物价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运动鞋壹双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嘉裕(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