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金初字第00359号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永泉,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振堂,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泉、陈振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满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泉、陈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刘永泉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陈振堂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1.0833‰,用途为养殖,2014年2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泉、陈振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永泉借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1.0833‰,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24个月,2014年2月24日借款到期。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振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振堂为刘永泉借原告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清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及家属的户口本、照片、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泉、陈振堂签订书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振堂为被告刘永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1.0833‰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陈振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永泉、陈振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诚慧
代理
审判员 樊浩强
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