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团结,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文盲,住址安徽省太和县。2005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2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团结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湖州市吴兴区青山104国道湾山公交站台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停放于此的红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5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湖州市吴兴区星巴克门口,采用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于该处的美利达牌勇士66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6元。窃后,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60元。3、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南街228号欢莎家纺门口,采用与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牌RINCON777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95元。窃后,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4、2015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湖州市吴兴区湖州银行门口,采用与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牌ATX660upclate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11元。窃后,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张团结实施盗窃四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642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团结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团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无实施盗窃,在公安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湖州市吴兴区104国道湾山公交站台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停放该处的捷安特牌红色山地车一辆。2、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湖州市吴兴区星巴克咖啡店门口,采用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该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型号为勇士660)一辆。经鉴定,所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36元。3、2015年4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湖州市吴兴区南街228号欢莎家纺门口,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型号为RINCON-777)一辆。经鉴定,所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4、2015年5月6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团结窜至湖州市吴兴区湖州银行门口,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型号为ATX660)一辆。经鉴定,所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1元。综上,被告人张团结盗窃作案四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团结租房内搜出被盗捷安特牌红色山地车一辆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潘某、俞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刑事照相;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同步讯问录像、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团结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团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团结提出自己未实施盗窃,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团结的有罪供述分别是在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24日两次接受讯问中作出的,讯问地点分别是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朝阳派出所讯问室和湖州市看守所讯问室,根据公诉机关移送的该两次同步讯问录像,未发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张团结系在自愿的前提下供述并签名捺印,再结合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和搜查照片,可以认定被告人张团结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盗窃犯罪,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团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团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团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团结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文浩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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