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78号

张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何某,郭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48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邓香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忠亭,北京市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健虹,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某,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郭某系母子关系。郭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2011年12月14日,何某与郭某(郭某系深圳市地税局公务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签订《历史遗留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申请购买深云村××××房产,建筑面积90平方米,总购房款为1001461.5元,首期购房款为601461.5元。该合同约定,《历史遗留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必须已经支付首付款。何某与郭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按揭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借款期限30年,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从郭某的账户中按月扣款,每月扣款金额约为3000元左右。2014年3月31日,郭某与何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深云村××××房产过户到何某名下。至今双方尚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向郭某转款合计126万元,郭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偿还借款126万元及利息,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郭某借款关系成立,判令郭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还款12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判决已经生效。郭某确认何某对郭某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但称该笔126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案件庭审中,郭某称首付购房款601461.5元来源于其向张某借款12万元、向案外人郭智辉借款13万元、向平安银行个人信用借款30万元以及其他自筹资金;向张某借款126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12万元、房屋装修40万元,余款用于家庭消费。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郭某开具5000元“深云村××××”设计费发票,于2013年1月24日开具152702元“深云村××××工程结算款”发票。郭某称为涉案房产购买家私、电器支付68785.45元,购买装修材料支付114136.49元,与装修项目经理结算工人工资146840元,购买了装修材料但没有票据的有40668元。涉案深云村房产装修完毕后,郭某与其母亲张某入住该房屋。原告张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何某向原告偿还126万元及利息(以12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计至实际偿还清之日)。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并非要求何某和郭某各自承担法院判决的偿还责任,而是要求何某对(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郭某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某主张双方于2011年5月分居并提交了相应证据,郭某对双方分居时间也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生在郭某和何某分居期间,张某对此也知情,因此,张某和郭某如主张郭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产购房首付款于2011年12月支付,而张某向郭某转款发生在2012年9月、10月期间,故第三人郭某称其向张某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郭某称用126万元借款支付房屋装修款40万元,首先,没有证据显示郭某使用借款支付了房屋装修款;其次,涉案房屋装修发生在郭某与何某分居之后,且涉案房产在装修后由郭某及其母亲张某居住和使用,何某并未使用和享受该装修,因此,即便郭某使用借款装修事实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上是用于郭某和张某的生活,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郭某和何某已经在2011年分居,因此,郭某称余下款项74万元用于家庭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郭某向张某借款发生在郭某和何某分居期间,何某并不知情,其对于借款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没有证据显示郭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属于郭某的个人债务,张某主张该笔借款属于郭某和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某对于郭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年底,原审第三人以自有资金5万元,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向其父借款13万元,向平安银行贷款30万元的方式筹措资金,交纳了深云村房产首付款60万元。原审第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政府员工,月工资仅有9000多元,没有其他收入,还要独力承担抚育女儿的费用(月均3000元),独力承担两部车的所有费用。购买的房子还需要装修,需要置办家具,这些费用也都压在了原审第三人一人身上。原审第三人根本没有财力去偿还欠下的款项和支付未来的支出。于是,原审第三人向其母,也就是上诉人借钱来还债是再合理不过的一件事了。2012年11月29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且急需房屋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前后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6万元。”这表明原审第三人用于购买深云村房产、偿还银行房贷、房屋装修、置办家具家电的款项均是向上诉人所借,购买房屋与装修房屋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证上写的是他们两人的名字且他们没有约定房屋为个人财产,因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购房而产生的债务显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5行“房屋首付款发生在126万元款项之前,月供由公积金账户支付,被告不清楚款项用于什么用途”。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述文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明显在歪曲事实,因为原审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到2014年才可以使用,原审第三人不可能在2011年就使用住房公积金去支付房屋首付款。(二)一审判决书第5页上数第4行“何某主张双方于2011年5月分居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郭某对双方分居时间也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生在郭某和何某分居期间,张某对此也知情”。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始自终没有提交过有关2011年5月开始分居的相关证据,这一点可以从庭审笔录中得到证实,法院没有尊重事实,将未发生的事情写进了判决书里面。其次,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因为原审第三人从未与上诉人说明其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只是每次都掩饰说被上诉人工作忙,回不了家,但2012年、2013年春节,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均有一起吃年夜饭并且共同去亲戚家住宿,所以上诉人并不知道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从未表示自己知道这一事实,这点也可以从庭审笔录中得到证实。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张某知道分居的事实”,不符合事实,完全是主观臆断。(三)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上数第7行“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于2011年12月支付,而张某向郭某转款发生在2012年9月、10月期间,故原审第三人郭某称其向张某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款,就是为了偿还原审第三人所欠下的款项。对此,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证据清单(第二组)》能充分证明,向上诉人借的款项是用来偿还平安银行深云村住房首期30万元贷款以及平安银行深云村住房贷款的尾款,不然,以被上诉人的财力不能承担如此高额的还款数额。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转款的时间晚于购房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就断定原审第三人没有将借款用于购房,而忽视了原审第三人购房所需资金是向银行、他人借贷的,是需要用上诉人的借款来偿还的这一事实,不妥。(四)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上数第10行“关于原审第三人郭某称用126万元借款支付房屋装修款40万元,首先,没有证据显示郭某使用借款支付了房屋装修款;其次,涉案房屋装修发生在郭某与何某分居之后,且涉案房产在装修后由郭某及其母亲张某居住和使用,何某并未使用和享受该装修,因此,即便郭某使用借款装修事实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上是用于郭某和张某的生活,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证据清单(第四组)》能充分证明房屋装修共花费522448.49元,且所有装修费用都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法院忽略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没有证据显示郭某使用借款支付了房屋装修款”,不妥。2、装修是附着在房屋之上的,不可分离,是房屋的一部分,与房屋是一个整体。原审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进行装修会使此共同财产大幅增值,被上诉人也会因此而受益。既然房屋这一共同财产会因装修而增值,那么被上诉人也理应承担因购房、装修而产生的债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未享受装修为由,就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因购房、装修所产生的债务,不妥。(五)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倒数第8行“郭某和何某已经在2011年分居,因此,郭某称余下款项74万元用于家庭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审第三人把余下的款项74万元用在了还房贷、装修房子、置办家电家具、养车、抚养女儿上,用在了夫妻都应该有所付出的共同事务上,因此这7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仅仅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为理由,就认为这74万元没有用于夫妻生活,认为这74万元都属于家庭个人消费,有偷换概念的嫌疑。上述列举的事项应该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但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这些方面出过钱,出过力,原审第三人把本应被上诉人承担的那一部分都一人承担了下来。

二、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由于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导致适用法律也不当。本案原审第三人用于购买深云村房产、房屋装修的款项均是向上诉人所借,且购买房屋与装修房屋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证上写的是原审第三人夫妻两人的名字且他们没有约定房屋为个人财产,因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债务显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举证责任,则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三、人民法院存在工作失误,造成了上诉人的诉累。(一)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7行“原审第三人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单独回家吃饭,作为一个理性人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分居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述语句存在明显的语法错误,表意不明,上述语句缺乏主语,没有写清楚“谁”作为一个理性人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分居的事实,让人摸不着头脑,不理解法院想表达的意思,缺乏一份判决书应有的严谨。(二)一审判决书中第2页上数第9行“被告何某辩称:原告在此提起给付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应该依据生效判决向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而不是请求被告偿还已获得的利益。”对此,上诉人说明如下: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的借款而进行两次起诉是由于法院的工作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本来是想通过一次诉讼来确立与原审第三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然后再通过执行听证程序来执行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的财产。但由于2014年8月14日深圳中院出台了内部文件《住房异议审查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依据已认定债务性质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中不得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配偶为被执行人。以上规定使南山法院拒绝执行追加,上诉人执行被上诉人财产的希望落空了,不得不又提起了一场诉讼。但是,该《指引》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是冲突的,该《规则》并未作出“执行依据已认定债务性质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中不得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配偶为被执行人”这样的规定,按照法理,《规则》的位阶比《指引》高,《指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退一步讲,《指引》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公众公开,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律师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文件的内容,不可能预见到要执行被上诉人的财产要提起两次诉讼,否则,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就会追加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了。综上所述,由于法院的工作原因,导致上诉人的两次起诉,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也不构成所谓的“重复起诉”,相反,法院工作上的不当却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

四、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分居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分居,并且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分居与是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是没有直接关系的,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双方有分居的事实,房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引用的法条正确,但结论是错误的,应该是支持我们的诉请。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案件庭审笔录、生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

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正确。

三、上诉人指出人民法院工作失误,造成上诉人诉累,属于张冠李戴。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某述称,关于分居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正式分居,夫妻之间有矛盾也很正常。被上诉人也经常过来,到亲戚家拜年,从这些事实看,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的要件。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家庭购置的房产、房产装修、车辆、偿还银行的贷款,并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这些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我方二审提交一份向上诉人所借126万元债务的明细,用于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分配举证责任存在重大问题,郭某已经有足够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借了126万元,郭某年收入不到12万元,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还银行贷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购置的房产和车辆在法律上属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6、257号案件张某起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中,郭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与何某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并且确认何某对郭某的借款行为不知情。2012年11月29日的借条记载内容如下:本人郭某因装修南山区深云村××××政策性住房并购买家具和偿还银行部分贷款急需用钱,前后向妈妈张某共借人民币126万(2012年9月12日3万,2012年9月27日3万,2012年10月15日20万,2012年10月30日100万)一遇母亲需要,郭某必需无条件如数偿还。另查,在二审庭审中何某和郭某均称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郭某出具给上诉人张某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的借条涉及的借款本金的金额、该笔借款发生于郭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对该等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某与郭某之间存在本案借条所涉126万元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现张某诉请何某对生效判决中郭某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郭某和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情理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能认定为郭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这里的“个人债务”是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的。本案中,郭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郭某个人债务,何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郭某个人债务。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7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即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经查,上述借条中较为详细记载了借款原因、用途和出借款项过程等,郭某提交了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与装修公司的相关协议、装修发票、设计发票、银行流水明细单等证明上述借款已用于案涉房产的还贷、装修以及婚内共同开支等。就此,何某作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确因郭某的借款行为获得利益,故何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同时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郭某和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审第三人郭某在(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中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向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4元,均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光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