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9月19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6月1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津县看守所。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5日15时许,因行车问题,在孟津县常白路上,刘某甲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在常袋镇加油站附近,刘某甲伙同他人殴打王某,致王某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井某、李某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5、诊断证明;6、鉴定意见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和被害人并不认识,事发突然,其只是和被害人厮打了几下就退后了,另外两个人还在和被害人厮打。对此事其一直在反省悔过,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刘某甲家庭困难,希望法院从轻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动手殴打王某导致王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立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