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处)。住所九台市营城煤机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岳庆君,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柏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芳,九台市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柏胜,被上诉人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原审诉称:李敏自有房屋282平方米(2层)位于营城矿区退休管理中心对过,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今一直占用该房屋一层141平方米,未给分文租金,并拆除了全部供暖设施设备及室外楼梯,损坏了地面、墙面、门窗及雨搭。李敏曾提起诉讼,要求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搬迁,偿付占房损失,九台市法院于2013年3月以(2008)九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搬迁,占房损失另案告诉。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拆���屋内生产设施,未交付房屋,致李敏产权受益权受到侵害,故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规定,具状告诉,要求判令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每月1500元租金标准偿付李敏2005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即89个月占房损失共133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按1500元租金标准偿付占房损失到搬迁止,恢复282平方米房屋全部暖气设施设备、室外楼梯及地面、门窗、墙面、雨搭原貌,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辩称:现任的领导班子什么都不知道答辩不了,这个事是上任领导班子的事,新任的班子不知道,我来法庭,只是把听到的回去汇报。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李敏于2005年7月21日,通过兑换方式以东风平头汽车一台、一百米钻机一台及附件,换得吉林省营城矿业有��公司位于营城煤矿钻井厂南侧,面积282.9平方米的房屋,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处为李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该房屋一直由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2008年9月9日,李敏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九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争议房屋归还给李敏。判决生效后,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将房屋交付李敏。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李敏申请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李敏与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经法院(2008)九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所有权归李敏,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李敏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李敏因此遭受损失,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李敏要求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房屋租金赔偿的请求标准,可参照《九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发放3个月,每平米10元,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租金起止时间应自李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起至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止,即自2005年7月21日始至2014年6月10日止。李敏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李敏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告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敏房屋损失152280���(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0元,房屋面积:141平方米;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驳回李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敏负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基于九台市人民法院(2008)九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敏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房屋系政府财政投资购买,产权理应归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争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而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是错误的,事实上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撤出争议房屋,实际上李敏于2012年8月31日就已经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李敏二审辩称:房屋所有权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占房损失为152280元,虽然数额偏低,但李敏不提上诉,希望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台市人民法院(2008)九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敏,判决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争议房屋归还给李敏。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因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李敏向九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九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九台市人民法院向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故应当对租金损失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4年6月10日。一审判决在论述部分确定的租金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21至2014年6月10日,但在判决书判项部分认定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21至2014年7月10日,对此应当予以纠正。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于2012年8月31日撤出争议房屋,由李敏占有,但在二审庭审中,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述其与李敏之间没有交接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从争议房屋撤出并交给李敏占有,故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敏房屋损失152280元(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0元,房屋面积:141平方米;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为“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敏房屋损失150870元(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0元,房屋面积:141平方米;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上诉人九台市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
审判员 邢春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