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杰,男,生于1988年5月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利,男,生于1965年9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加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易杰不服留坝县人民法院(2015)留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建利都认可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吊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张建利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而复印件相关条款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不一致。虽其提交的合同原件中第二、三、四页和第一、五页排版不一致,但其已经对此作了说明,故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当直接依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依照原件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将案件移送湖北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张建利答辩称其虽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但已将复印件的来源向法院作了合理解释。上诉人易杰提交的合同中第一、五页有双方签字,第二、三、四页的排版和字体明显与第一、五页不一致,上诉人对此不一致的解释也有悖常理,故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应是不真实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畴,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湖北省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留坝县法院依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易杰与被上诉人张建利提交的《机械设备(吊车)租赁合同》都是五页,第一、五页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无异议;上诉人易杰提交的合同中第二、三、四页排版格式与第一、五页不一致,无双方签字,易杰称第二、三、四页系其从其他合同中复印的,被上诉人张建利对该合同中间三页提出异议,且对上诉人易杰关于不一致的解释不认可。故上诉人易杰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留坝县,故留坝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俊娜
代理
审判员 李丹杰
代理
审判员 王建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