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毛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荣,盐城市大丰区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熙明,男,汉族。
原告毛军与被告吴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2月,被告以在大丰市创办小学生培训班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但被告不守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熙明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熙明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2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借人:吴熙明2013.2.27”;2013年3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借人:吴熙明2013.3.4”;2013年3月1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借人:吴熙明2013.3.12”;2013年4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借人:吴熙明2013.4.1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余款未予偿还,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毛军与被告吴熙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并承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了2000元,并称该2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未就双方曾就借款约定利息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48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熙明偿还原告毛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熙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剑 媚
人民陪审员 沈 冠 山
人民陪审员 肖 书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爱云(代)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