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006号
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姿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天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
委托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成如,公司员工。
被告:陈志勇。
委托代理人:黄英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梅。
委托代理人:黄英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同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德。
委托代理人:邓云翔,公司员工。
被告:张志德。
被告:李燕。
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村镇银行”)诉被告成都天雅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天雅公司)、陈志勇、张清梅、成都市华同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同公司)、张志德、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奇、李姿颖,被告天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如,被告华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勇、张清梅、张志德、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4年12月5日,稠州银行与天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稠州村镇银行向天雅公司出借流动资金7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天雅公司的贷款由陈志勇、张清梅、华同公司、张志德、李燕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由陈志勇、张清梅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阳光大道138号中粮御嶺湾三期527栋-1-2层1号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相关合同签署后,稠州银行依约将贷款资金于2014年12月10日全额划入天雅公司。天雅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逾期利息已达40482.24元,经稠州银行多次催收仍无还款意愿。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稠州银行借款750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志勇、张清梅、华同公司、张志德、李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陈志勇、张清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等)。
被告天雅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双方之间责任应按合同约定确定。
被告华同公司辩称:1.担保并非华同公司、张志德、李燕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稠州银行、天雅公司在中介公司签订的协议下恶意串通损害华同公司、张志德、李燕的利益,该担保合同不成立,华同公司、张志德、李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为减少损失,华同公司向稠州银行提供陈志勇、张清梅在上海融已投资管理公司和南京中脉科技发展公司的持股的信息,但稠州银行未向法院提出保全措施,过错在稠州银行;3.在人保与物保并行的情况下,应先执行物保;4.主债务之外的责任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陈志勇、张清梅、张志德、李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稠州银行与天雅公司签订《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龙稠借字第20146519901000756142号),该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稠州银行向天雅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板材、家具配件等原材料。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72%,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陈志勇、张清梅、张志德、李燕、华同公司与稠州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天雅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等。陈志勇、张清梅与稠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稠州银行与天雅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担保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担保限额为柒佰柒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担保财产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阳光大道138号中粮御嶺湾三期527栋-1-2层1号的房产。抵押房产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权证载明债权数额7711600元。2014年12月10日,稠州银行向天雅公司转款750万元。载止2015年11月20日,天雅公司未付稠州银行本金750万元、利息(含罚息等)227976.03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稠州银行与天雅公司之间签订《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稠州银行诉请其偿还本金、给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天雅公司应给付:本金金额为750万元;利息为载止2015年11月20日227976.03元,2015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第五约定的利息(年利率6.72%)及罚息(50%)计算方式至付清时止;保全费用5000元。
二、关于保证责任,华同公司抗辩:1.应先“物保”后“人保”;2.担保并非华同公司、张志德、李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3.其提供陈志勇、张清梅相关公司的股权信息,稠州银行未申请法院保全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华同公司应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华同公司主张担保合同订立存在欺诈,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3.基于诉权享有及诉讼便宜之选择,稠州银行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申请对保证人陈志勇、张清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华同公司提交的相关财产信息系真实有效,华同公司主张稠州银行有过错而免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稠州银行诉请陈志勇、张清梅、华同公司、张志德、李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陈志勇、张清梅与稠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阳光大道138号中粮御嶺湾三期527栋-1-2层1号的房产为稠州银行与天雅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稠州银行诉请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担保金额应限于登记债权数额7711600元之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等),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两项合计:1.载止2015年11月20日为227976.03元;2.2015年11月21日以后起按《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龙稠借字第20146519901000756142号)第五约定的利息(年利率6.72%)及罚息(50%)计算方式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陈志勇、张清梅、华同公司、张志德、李燕就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志勇、张清梅、华同公司、张志德、李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天雅家具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陈志勇、张清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阳光大道138号中粮御嶺湾三期527栋-1-2层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7711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雅公司、陈志勇、张清梅、华同公司、张志德、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