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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19号

韩平与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平,吴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19号

原告:韩平,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吴建平,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韩平与被告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难男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伍云嫦、

人民陪审员康晓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6月起在原告处订购装修材料,支付定金2000元,后被告一直通过电话订货的方式指示原告将装修材料送到江津区东段玉水湾B幢1-3,承诺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材料费。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累计运送价值28752元的装修材料至被告指定的地址。经催收,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拒不支付余下货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719元货款。被告吴建平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待工程结束后结算货款。被告当即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作为定金后,原告按约定在2015年6月、7月为被告供货。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载明客户名为“玉水湾1楼”或“玉水湾”,《销货清单》中所记载的物品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均由原告书写。18张《销货清单》中有4张由被告本人签收,金额共计7790元;有2张由被告授权的木匠李世凯签收,金额共计4531元;有2张《销货清单》上显示由“赵二”签收,金额共计491元;有1张《销售清单》上显示由“周涛”签收,金额为1306元;剩余10张《销货清单》无人签收,金额共计14124元。另原告自认被告通过转账支付了5000元货款,并提交了两张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予以证明。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中,程进当庭陈诉曾与原告一起送装修材料至江津区东段玉水湾小区,当时与被告吴建平见过一面,不清楚被告是否签收《销售清单》;李世凯当庭陈诉其曾受被告委托,两次到原告门市领取装修材料,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其在玉水湾工作期间不认识《销售清单》上签字“赵二”和“周涛”;杜志锦提交了书面说明,证实被告在玉水湾项目中曾在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但不了解具体购买数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银行客户收款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9719元货款。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18张《销货清单》中有4张由被告本人签收,有2张由被告授权的木匠李世凯签收,对于以上6张《销货清单》所载明的共计12321元的货款,能确定经被告核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余下的12张《销货清单》中,签收人身份不能查明或者未有收货人;三名证人的证词、书面说明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交易金额;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照片等证据来源不明,也不足以证明交易金额,据此,对于未经被告及其授权者签字确认的12张《销货清单》所载明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的2000元定金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5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321元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平货款5321元。

二、驳回原告韩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吴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难男

代理

审判员  伍云嫦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宇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