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民初字第2539号

祝佳与章伟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祝佳,章伟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祝佳,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方勇、郑华国,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伟琴,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祝佳为与被告章伟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佳的委托代理人方勇、被告章伟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佳诉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及居间人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产,并约定原告与居间人在居间协议上签字时原告同意交付给居间人的意向金直接转为购房定金,同时还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后15日内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如果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导致无法按约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万元的意向金交给居间人,居间人将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却因为房产被法院查封而迟迟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委托居间人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但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约,故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被告章伟琴辩称:不是我的过错导致不能交易,8月15日约定签合同,我当时才知道房子被法院查封,后来我直接和中介说了这件事,我当时希望中介调解后将2万元还给原告,如果原告急着要房子我也可以先将房子给原告,但是中介是否传达了我不知道。房子查封也不是我的过错,签订意向书的时候房子没被查封,后来被查封我也是不清楚。我当时卖房子也是因为经济困难。同意返还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祝佳与被告章伟琴及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与其丈夫孟翔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面积103平方米,总房价为190万元。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意向金2万元,并于双方在居间协议上签字时,原告同意交付给被告的意向金直接转为购房定金。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之后15天内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届时如果原告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如果被告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则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后,原告分两次支付了2万元,被告认可款项已经收到。此后双方曾协商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但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故协商未果。2015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居间人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但未果。经查,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4日因孟翔所涉其他案件被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月6月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协议对于原告交付2万元款项性质,明确约定为定金,同时约定了在未能如期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情况下适用定金罚则。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的卖方,应提供产权清晰并适合交易的房产,本案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4日因房屋共有人所涉其他案件而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伟琴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章伟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