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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519号

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与宁夏好乐美牧业有限公司、银川市嘉城春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宁夏好乐美牧业有限公司,银川市嘉城春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519号

原告: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3省道附近。

法定代表人:马万永,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好乐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万亩奶牛生态养殖示范区12号。

法定代表人:何瑞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行,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嘉城春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万亩奶牛生态养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缪月琴,该社负责人。

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鼓楼大街与人民东路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李文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牙湖乡政府)与被告宁夏好乐美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美公司)、银川市嘉城春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城春天合作社)、宁夏瑞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达公司)、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牙湖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乐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行、王蓉到庭参加诉讼;嘉城春天合作社、瑞鸿达公司、全美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瑞鸿达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牙湖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好乐美公司签订的《兴庆区万亩奶牛养殖生态移民奶牛托管协议》;2.被告好乐美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托管的428头奶牛;3.被告好乐美公司支付原告奶牛固定收益分成费2006200元(2015年度:2800元/头/年×149头×1年+2800元/头/年×279头×0.5年;2016年度:2800元/头/年×428头×1年)及违约金601860元(2006200元×30%),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奶牛全部返还之日;4.被告嘉城春天合作社、全美佳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支付性债务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好乐美公司先后签订2份《兴庆区万亩奶牛养殖场生态移民奶牛托管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奶牛交被告好乐美公司托管,好乐美公司定期向原告交纳固定分成费,标准为每头每年2800元,其余被告为协议履行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好乐美公司奶年428头,被告好乐美公司已支付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固定分成费,但至今未支付2015年以及2016年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好乐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欠付奶牛固定分成费的数额、期限均属实,但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请:第一,涉案协议系因政府惠农政策而产生,具体操作办法为:由奶牛托管企业出资购买奶牛,政府按照实际购买的数量申请相当于购牛款的补贴支付给奶牛托管企业。我公司作为参与方以及奶牛托管企业,托管了原告所述的428头奶牛,但政府目前仍欠我方购牛款补贴103万元,导致我公司存量资金长期被占用,无法按约履行协议。第二,2015年特别是2016年以来,我国奶产品市场转冷,生产成本与售价倒挂,全国范围内奶牛企业大部分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中小企业关闭数量急剧增加,我公司亦亏损严重。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仍于2016年10月间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分成费,但原告迫于政府财务规则而无法接受。因此未能及时按约支付分成费的责任并不在我方,我方坚决不同意解除托管协议,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第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原告所诉为未支付款项的30%,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原告所诉,均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因此,我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被告嘉城春天合作社、全美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奶牛托管协议》两份、《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一份,被告好乐美公司对其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采信。上述证据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好乐美公司(乙方)、嘉城春天合作社(丙方)签订了《兴庆区万亩奶牛养殖场生态移民奶牛托管协议》(以下简称《奶牛托管协议》),约定:1.为充分发挥银川市兴庆区万亩奶牛生态养殖场的产业聚集效应,甲方将兴庆区政府购买的进口奶牛149头交由乙方托管,托管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甲方协助乙方争取各级扶持政策及资金,协助乙方与农民签订青贮玉米种植订单;3.托管期间奶牛繁殖的后代奶牛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奶牛托管固定分成,每头牛每年固定分成费2800元,每年分2次支付,每次支付全年费用的50%;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以后支付时间为每年5月1日前和10月30日前;不按期支付固定分成费的,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乙方逾期30天未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分成、且拒不承担逾期违约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在担保期内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好乐美公司交付奶牛149头。2015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好乐美公司(乙方)、宁夏瑞源达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更名为宁夏瑞鸿达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全美佳公司(丙方)再次签订了《奶牛托管协议》,约定乙方托管奶牛增加300头,托管期限为6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每头牛每年固定分成费2800元,固定分成费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以前,以后支付时间为每年5月1日前和10月30日前,其他违约责任及丙方担保责任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奶牛托管协议》相同。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好乐美公司实际交付奶牛279头。被告好乐美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奶牛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固定分成费,但未支付2015年以及2016年的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好乐美公司于2017年1月9日达成《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约定:1、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好乐美公司尚欠原告固定分成费2006200元;2、原告按政策尚需向好乐美公司支付奶牛补贴款1030000元;3、好乐美公司以上述1030000元抵顶固定分成费,尚欠976200元固定分成费,由原告继续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达成的《奶牛托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奶牛的固定分成费由被告好乐美公司负担,且每半年支付1次,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协议约定,逾期30天未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分成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奶牛托管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被告好乐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奶牛428头,并应按约定标准支付固定分成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原告与被告好乐美公司于2017年1月9日达成的协议,被告好乐美公司在经过债务抵偿后,尚欠原告上述期间的固定分成费976200元,故被告好乐美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关于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首先涉及到计算基数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基数为2017年1月9日达成抵顶协议之前的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该抵顶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即原告已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下达成的,双方并未就抵顶之前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仅是约定剩余固定分成费由原告继续按照法定程序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抵顶之后的剩余款项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无论是协议约定的按照每日1%支付,还是原告所诉的未付款项的30%,均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应得利息。本院参照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为24%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确定为230000元。故被告好乐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奶牛固定分成费及违约金合计1206200元(976200元+230000元)。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对于被告好乐美公司而言,其支付固定分成费的义务实质上是分期履行的债务。本案中,各方仅约定嘉城春天合作社、瑞鸿达公司、全美佳公司在担保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当于对协议债务期限作了概括性承诺。因此,保证期间起算之日应为最后一期债务期满为准。现债务人即被告好乐美公司在履行两份托管协议中违约,故原告主张担保人嘉城春天合作社、全美佳公司在前期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述被告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嘉城春天合作社应在419915.42元【1206200×(149÷428)】(固定分成费339845.33元、违约金80070.09元)以及149头奶牛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固定分成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美佳公司应共同在786284.58元【1206200×(279÷428)】(固定分成费636354.67元、违约金149929.91元)以及279头奶牛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固定分成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嘉城春天合作社、全美佳公司有权依法向被告好乐美公司追偿。被告嘉城春天合作社、全美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好乐美公司支付奶牛固定分成费的请求,本院按照协议约定支持976200元;原告要求好乐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23万元;原告要求其余被告在各自范围内对支付性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均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宁夏好乐美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庆区万亩奶牛养殖生态移民奶牛托管协议》;

二、被告宁夏好乐美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返还奶牛428头;

三、被告宁夏好乐美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奶牛固定分成费976200元、违约金230000元以及428头奶牛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奶牛固定分成费;

四、被告银川市嘉城春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第三项支付义务中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固定分成费339845.33元、违约金80070.09元、149头奶牛2017年1月1日以后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固定分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市嘉城春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宁夏好乐美牧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支付义务中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固定分成费636354.67元、违约金149929.91元、279头奶牛2017年1月1日以后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固定分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宁夏好乐美牧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4元,由原告银川市月牙湖乡人民政府负担16900元,由被告宁夏好乐美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09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00元,限原告、被告宁夏好乐美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16800元、10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权

人民陪审员  邢学梅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莫芫清

书 记 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