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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执157号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评估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2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清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索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该行预警催收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春,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及现有电动车半成品材料、原材料(详见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评估本院诉讼保全的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及现有电动车半成品材料、原材料(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光纯

审判员  刘善福

审判员  胡新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体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