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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87号

阙新水与王海滨、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阙新水,王海滨,刘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阙新水,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王海滨,男,汉族,1977年5月8日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淑清,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阙新水与被告王海滨、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新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滨、刘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新水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海滨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王海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口头承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海滨一直未予偿还。

被告刘淑清与被告王海滨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海滨、刘淑清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滨在南昌市××××区龙鼎茶都51栋122-123号经营湖锦茶业店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阙新水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海滨至今未向原告阙新水返还该笔借款。原告阙新水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原告阙新水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青民一初字第587号保全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信用卡刷卡记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滨向原告阙新水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原告阙新水提交的信用卡刷卡记录及被告王海滨书写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阙新水诉请被告王海滨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阙新水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供该笔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仅对2015年6月8日(借款逾期之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另原告阙新水主张被告刘淑清与被告王海滨系夫妻关系,诉请被告刘淑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阙新水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2015年6月8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勇

人民陪审员  熊友根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