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687号原告石少伟,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左宗岭,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华,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石少伟与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少伟的委托代理人左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少伟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随即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现金的收据,并表示剩余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后因原告银行卡内余额不足,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9,000元,剩余1,000元以现金交付,但因没有证据,对此1,000元不再主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9,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建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朱建华向原告石少伟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石少伟借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日期2013年11月3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日。如果到期不还,石少伟有权使用借款人的房产、车子等一切财产作抵押,直至借款人还清向石少伟借的所有现金为止。被告朱建华又向原告石少伟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石少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2013年11月3日,原告石少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朱建华转账49,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少伟、被告朱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9,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归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少伟借款人民币149,000元;
二、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石少伟上述149,000元借款的自2013年12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朱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