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西五旗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季为群,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为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春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李晓颖(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为群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被被告招聘为工人。2013年6月10日原告作业期间,搬运集装箱时摔倒砸伤,被送往沈阳骨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胫粉碎性骨折,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沈北劳人仲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其中第二项、第七项不服提出诉讼。
一、裁决书第二项给予停工留薪工资8个月与事实不符。裁决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受伤后领取4个月的本人工资,裁决决定有误,其中有两个月的工资是6月份以前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不是受伤住院的工资,所以应判被告再给两个月的工资4400元。
二、在裁决中第七项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原告受伤后在沈阳骨科医院治疗,二次住院31天,住院医嘱注明一级护理与二级护理。在2014年7月21日出院病志上已有医嘱出院后静卧三个月,在这段期间内都应给予护理费,但仲裁没有给认定。
三、原告对病情进行复查所用费用交通费2903元,裁决书中没有认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款4400元、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21,956.25元及复查时交通费2903元。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特殊的可以延长,但不能超过12个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停工留薪18个月,实际上,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按照其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给付了原告6个月的工资,其中有两个月没有票据,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其实际的支出数额,也不是依法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前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其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级别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或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工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到被告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与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8天。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称被告在其受伤后给付的工资其中有两个月的工资实际上是原告受伤之前应得的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供了原告2013年5月、6月、7月、8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被告称实际上给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10的工资,但是给付凭证丢失。2014年12月11日原告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2日原告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6月26日原告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九级。
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邮寄方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差额部分11,0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3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并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同时诉至原审法院,被告(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600元人民币;2、判令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中第六项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无效,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有权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原告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告提供了原告受伤前5月、6月及受伤后2013年7月、8月、11月、12月的工资给付凭证,原告称其受伤后被告给付的两个月的工资是以前应给付的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受伤后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1,956.25元,原告住院共计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5,128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259.9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903元,结合原告复查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并案原告)提出要求判令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中第六项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于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工伤医疗费差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季为群支付工伤医疗费差额部分11,083.79元;
二、被告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季为群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33元;
三、被告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季为群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600元;
四、被告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季为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
五、被告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季为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
六、被告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季为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
七、被告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季为群支付护理费3272.16元;
八、被告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季为群支付交通费1000元;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6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间应长达12个月,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所示,医嘱建议其出院后静卧三个月,上诉人认为,根据医嘱,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应限于其静卧休息期间,为三个月而非十二个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3年6月受伤后,一直按照其月工资待遇每月2200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直至2013年12月末。即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支付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故不应再向其另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一审判决书中第七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3272.1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计算存在错误。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仲裁阶段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其在住院及休养期间一直由妻子于立新护理,并提交了某饭店出具的工资证明,欲证明于立新系该饭店员工,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主张按照于立新实际损失的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最终仲裁庭未予支持。然而,在本案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改变了其妻子于立新有工资收入的说法,而要求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这明显与其在仲裁阶段所述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自认其由妻子于立新护理,且于立新有工资收入,本案属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情形,故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实为于立新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即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于立新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被上诉人应提供于立新存在收入损失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标准,即2013年的标准(33,021元)计算,而不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退一步讲,2015年居民服务收入标准为35,128元,被上诉人实际住院31天,数额也应是2983.47元,而非一审判决的3272.1元。3.一审判决第八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举的交通费票据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地点上都看不出与就医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交通费支出的证据。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4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交通费,是指经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发生的交通费。根据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其就医地点均在沈阳市内,并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更未报经办机构同意的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交通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33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季为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季为群在案涉仲裁审理期间提供了其出院后医院出具的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346天的休息修养诊断。上述事实,有《住院部诊断书》、《病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季为群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胫粉碎性骨折,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因工伤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600元;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3272.16元;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
一、关于被上诉人因工伤而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工伤两次共计住院31天,其提供的出院诊断记录证明医院建议其休息346天,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及休息而停工已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2个月工资,已支付4个月工资,还应支付剩余8个月未付工资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应限于其静卧休息3个月为限,医嘱中的其余休息期不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主要是搬运,因工伤产生右股骨胫粉碎性骨折工伤,经住院手术后依医嘱需要休息,无法继续从事搬运工作,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3272.16元的问题,被上诉人虽于2013年、2014年住院治疗而发生被护理的事实,但其于2015年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实际需要护理的等级、天数,以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护理费为3272.16元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31天,存在多次到医院就诊、复查的事实,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因治疗工伤发生交通费用,因此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四款的规定,交通费应为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发生的交通费,被上诉人并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而不应支付交通费的主张,该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可见,该条款是对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发生交通费的规定,并不能以此剥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享受统筹地区内发生交通费待遇的权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爱柏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