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03民初1、2号

防城港市防城方盛建材有限公司与黄福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方盛建材有限公司,黄福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2号原告(被告)防城港市防城方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镇茅岭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日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伟煌,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黄福兴,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祖东,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方盛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方盛公司)诉被告黄福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黄福兴诉被告方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将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被告)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煌,被告(原告)黄福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盛公司诉称,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防劳人仲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方盛公司支付3个月病假工资给黄福兴,超过仲裁时效。黄福兴从来不主张过病假工资,仲裁庭主动对当事人未提起请求的申请进行裁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010年11月9日黄福兴由李树南承包的钢材包装普工作业班组从事切割钢筋工作,工资按件支付。黄福兴与方盛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黄福兴于2012年2月未经原告企业同意不辞而别,擅自到防城港宏源浆纸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今已达42个月的时间,方盛公司另行雇人负责保安工作。按防城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10元,用去29820元。根据劳动部办公厅的有关通知,凡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的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最低赔偿500元,给企业造成损失超过500元的,企业可根据造成损失的大小决定赔偿金额。为此,方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驳回黄福兴关于要求方盛公司支付52个月的工资156000元及赔偿损失195000元的主张;

二、判决驳回黄福兴关于病假工资1704元的请求;

三、判决黄福兴赔偿29820元经济损失给方盛公司;

四、由黄福兴承担本案诉讼。原告方盛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建材公司的送达回证,证明方盛公司和黄福兴均已收到仲裁裁决书。2、防劳人仲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方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3、方盛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方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情况说明、李树南身份证、承包合同、证明、茅岭村委会证明的说明,证明黄福兴是李树南临时聘用的工人;黄福兴出院后不在方盛公司务工;黄福兴已擅自离岗位到另一企业务工。5、不予受理通知书、收件回执、仲裁申请书,证明黄福兴工资争议已经为仲裁机构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不予受理。6、民事起诉状,证明2014年5年8日黄福兴已经就工资问题与方盛公司产生过争议,对于黄福兴离开的原因自身说法与方盛公司的说法不一致。

被告黄福兴答辩称,黄福兴主张支付工资不受时效限制。黄福兴在方盛公司工作受伤住院,出院后方盛公司没有安排工作,也没有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黄福兴因工受伤是事实,但方盛公司没有支付黄福兴工资。方盛公司要求黄福兴赔偿2980元无事实依据,且没有经过仲裁。因此,方盛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被告黄福兴为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黄福兴诉称,2010年11月9日,黄福兴开始到方盛公司上班,负责切割钢筋工作,工资按件支付,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2011年1月26日晚上9点左右,黄福兴受方盛公司安排切割钢筋时不慎被钢筋击中右眼,方盛公司马上安排人送黄福兴到防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但因伤势过重,当晚便转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到2011年2月9日暂时带药出院。2012年5月31日黄福兴重新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检查并进行相关手术,于6月6日同样带药出院。黄福兴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方盛公司协商未果,便向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法院以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驳回黄福兴的起诉。后黄福兴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13】第1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黄福兴与方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确认黄福兴与方盛公司自2010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2011年1月黄福兴受伤后,从该年2月份起方盛公司一直都没有支付过工资给黄福兴,也没有与黄福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黄福兴为此提起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后因考虑到双倍工资可能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而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不得已申请撤诉。因双方一直未有解除劳动关系,且自黄福兴受伤出院休养期间方盛公司一直都没有支付过工资给黄福兴,黄福兴遂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黄福兴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因拖欠工资而应赔偿的损失。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5】第118号的仲裁,认为黄福兴因没有申请工伤认定,适用非因工受伤方面的规定,明显不符合事实。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盛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5年5月所拖欠黄福兴的工资156000元(3000元/月×52个月)及赔偿损失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福兴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黄福兴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黄福兴与方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福兴是因工受伤以及工资数额。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黄福兴与方盛公司均收到裁决书,且裁决书已经生效。4、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福兴就同一诉求已提起诉讼,后因未经裁决程序撤诉。5、仲裁申请书,证明黄福兴申请方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已申请仲裁。6、防劳人仲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员会已就同一诉求作出裁决。7、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黄福兴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被告方盛公司答辩称,黄福兴主张方盛公司支付工资既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福兴擅自离岗,方盛公司另行雇人替黄福兴负责本单位部门工作,给方盛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9820元,黄福兴应予赔偿。被告方盛公司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其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经开庭质证,黄福兴对方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方盛公司对黄福兴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黄福兴对方盛公司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情况说明没有证人出庭不能采信;承包合同不真实;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茅岭村委会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求无关联。

本院认为,方盛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李树南的情况说明、承包合同,因李树南没有出庭,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明及茅岭村委会的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9日,黄福兴到方盛公司工作,负责切割钢筋工作,工资按件支付。2011年1月26日21时许,黄福兴在切割钢筋时不慎被钢筋击中右眼受伤,被送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晚便转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2月9日带药出院。2012年5月31日,黄福兴重新回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和手术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出院后,黄福兴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方盛公司协商无果,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问题涉及到劳动关系争议问题,便驳回黄福兴的起诉。2013年8月20日,黄福兴以确认与方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3)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黄福兴与方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黄福兴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方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4年5月22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黄福兴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5年6月29日,黄福兴再次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方盛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5月拖欠52个月的工资156000元及赔偿损失39000元共195000元,该委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方盛公司支付黄福兴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共3个月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1704元;驳回黄福兴的其他仲裁请求。黄福兴与方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方盛公司没有与黄福兴签订劳动合同,黄福兴受伤后方盛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给黄福兴。黄福兴出院后没有向方盛公司提出安排工作,2012年2月黄福兴到防城港宏源浆纸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另查,2011年防城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10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争议焦点是:

一、黄福兴的申请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二、黄福兴主张方盛公司支付52个月工资156000元及相应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方盛公司主张黄福兴赔偿29820元的损失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福兴的申请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黄福兴主张方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受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黄福兴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黄福兴主张方盛公司支付52个月工资156000元及相应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黄福兴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的程序,未能享受工伤待遇,但其受伤治疗的事实存在,可参照非因工受伤来享受相关待同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的规定,黄福兴在方盛公司工作五年以下,黄福兴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方盛公司应支付黄福兴三个月的病假工资。黄福兴病假期间防城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10元,酌情按防城港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黄福兴的病假工资,应为1704元(710元/月×3个月×80%)。黄福兴主张的支付52个月的工资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黄福兴治伤康复后再没有到方盛公司工作,除病假工资外,其余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方盛公司主张黄福兴赔偿29820元的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方盛公司以黄福兴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要求黄福兴赔偿损失,该主张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盛公司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方盛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方盛公司应支付黄福兴工资1704元,黄福兴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方盛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防城港市防城方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黄福兴病假工资1704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黄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被告)防城港市防城方盛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防城港市防城方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健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