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397号
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梦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曙光信用社业务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文君,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君(系王文君弟弟),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森、被告王文君委托代理人王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文君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用厂房抵押,以王文君自己名字借款一笔,116万元。月利率为10.529167‰,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6日(详细情况:借款人王文君,(1)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50**号,抵押物面积196平方米,(2)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50**号,抵押物面积196平方米,(3)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35**号,抵押物面积370平方米,(4)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35**号,抵押物面积180平方米,(5)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37**号,抵押物面积90.3平方米,(6)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37**号,抵押物面积180平方米,(7)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181**号,抵押物面积964.7平方米,(8)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181**号,抵押物面积60.6平方米,(9)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181**号,抵押物面积234平方米,抵押人均为王文君)。虽然贷款未到期,但是贷款从2012年12月21日至今,都未结息。被告提供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3544、5089、5090、3577、3776、3775、18179、18180、18181号抵押物作为担保,并在房产局依法设定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文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文君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欠款止(截止起诉之日拖欠利息494270.43元);2.判令原告对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3577、3544、3775、3776、5089、5090、18179、18180、1818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文君辩称:诉状事实对,利息我不懂,按照规定判决。可以用木材抵账,但需要启动资金,现在有还款意愿,但暂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君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文君向原告借款116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2916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7日被告王文君与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四八石村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3577、3544、3775、3776、5089、5090、18179、18180、1818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借款人王文君提供担保。借款人王文君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116万借款的利息67338.29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文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万及剩余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文君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至还清欠款止(截止起诉之日拖欠利息494270.43元);并判令原告对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3577、3544、3775、3776、5089、5090、18179、18180、1818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2、个人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财产作抵押;3、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产抵押生效;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5、房照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抵押合同成立;6、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一年的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的内容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文君签订116万元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王文君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至今未能返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文君已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君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原告在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3577、3544、3775、3776、5089、5090、18179、18180、1818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扣除2012年12月21日前结息67338.29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文君提供抵押在《房屋他项权证》(梅房权证红梅镇字第3577、3544、3775、3776、5089、5090、18179、18180、181**号)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8元,由被告王文君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贵民
审判员 王宝秀
审判员 周茂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