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87号
原告:杨香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现尧,农民。
原告杨香华与被告林现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华的委托代理人史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现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香华诉称:被告林现尧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8月13日和2012年3月1日向杨香华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预扣利息8000元,月利率40‰。期间,林现尧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月24日,林现尧向杨香华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自愿用自有房产和车辆担保。到期后,林现尧拒不偿还借款。诉请判令林现尧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1万元。庭审中,杨香华主张2011年6月30日借款的利息还清到2013年11月17日,8月13日借款的利息还清到2014年9月14日,2012年3月1日借款的利息还清到2014年10月1日,要求林现尧按年利率24%从已还清利息的次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林现尧未答辩。原告杨香华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林现尧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8月13日和2012年3月1日向杨香华借款共计30万元,共预扣利息8000元,月利率为4%。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13日向林现尧转款9.6万元。3、保证书一份。证明林现尧共欠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4、林现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现尧的身份情况。被告林现尧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杨香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现尧分三次向原告杨香华借款合计30万元,每次借款均为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2012年3月1日,月利率分别为40‰、40‰、4%。2011年8月13日,杨香华向林现尧转账支付9.6万元,预扣利息4000元。2012年3月1日的借款预扣利息4000元。2011年6月30日借款的利息还清至2013年11月17日,8月13日借款的利息还清至2014年9月14日,2012年3月1日借款的利息还清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1月24日,林现尧向杨香华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杨香华借款30万元。到期后,林现尧未依约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现尧向原告杨香华出具的借据和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香华依约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林现尧未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香华实际支付借款29.2万元,其要求林现尧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明显过高,超出了年利率24%,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杨香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现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现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香华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1年6月30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2011年8月13日9.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2012年3月1日9.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林现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代理
审判员 吴周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