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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30号之一

乐清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昌夫、王华东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乐清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昌夫,王华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忠。

委托代理人:徐佩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昌夫。被执行人王华东。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昌夫、王华东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昌夫,经我们执行调查其银行有少额存款,没扣划必要,坐落在乐清市湖雾镇新东村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该房产没产权登记只有土地登记,目前暂无法处置,又无车辆产权登记,被执行人王华东经我们执行调查其银行有少额存款,没扣划必要,无房产、土地产权登记,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陈昌夫、王华东现下落不明,我们执行人员到他家中也找不到他们,现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33329.37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382执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连新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