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566号
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泰得国际B座408。
法定代表人:安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彩霞,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杨立同,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
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彩霞、杨立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彩霞、杨立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袁彩霞购买现代汽车一辆,价格为109300元,首付款223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袁彩霞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支行)贷款87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3年5月31日,被告袁彩霞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就原告为被告袁彩霞办理购车贷款的相关事宜;被告杨立同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袁彩霞自2015年5月22日欠款后,经农行石门支行多次催收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8200元。被告袁彩霞应向原告返还代偿的贷款本息,被告杨立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袁彩霞偿还原告代偿款8200元,违约金16395元,总计24595元,杨立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袁彩霞通过原告购买汽车及相关约定,被告杨立同为共同还款人;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袁彩霞就购车向农行石门支行贷款的相关约定,原告为此贷款向农行石门支行提供担保保证;3、代偿账户证明、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代被告袁彩霞向农行石门支行代还贷款8200元。被告袁彩霞、杨立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彩霞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就被告袁彩霞办理购车银行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袁彩霞违约,一个月未按时还款的,袁彩霞承担车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两个月未按时还款时,袁彩霞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还款时,袁彩霞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5%的违约金。”被告杨立同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按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彩霞及农行石门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袁彩霞通过原告购买现代汽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09300元,首付为20%即21860元,其余80%即人民币87000元由袁彩霞向农行石门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袁彩霞未正常还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代为其偿还82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被告袁彩霞与农行石门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袁彩霞未依约偿还农行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8200元,被告袁彩霞应将原告代偿款项偿付原告。
原告与被告袁彩霞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代偿款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被告袁彩霞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开始计付。
被告杨立同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故其应与被告袁彩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彩霞、杨立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偿还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