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4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吴春科,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世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被告李文昆,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土名“羊头影”)兴业园B1、B2号厂房,注册号440683000025782。法定代表人李文昆。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昆、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简称富地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PGDFS0520272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4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58‰,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粤E×××××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4年3月27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还贷款本息28929.1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贷款本金9688.60元,逾期贷款利息630.18元,剩余贷款本金5500.07元(共计15818.85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163.77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20%计算);3、原告对车牌号为粤E×××××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58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437‰。另查明二: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未足额还款,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188.67元,利息781.43元。另查明三:车牌号为粤E×××××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85633)已于2014年3月31日抵押登记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放贷44000元。上述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
一、违约责任《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其发出的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2月4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即月利率13.437‰。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贷款本息20%的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收取违约金,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抵押贷款合同》中已经对逾期贷款罚息进行了约定,已对原告利息进行了损失补偿,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担保责任被告富地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E×××××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自签订协议时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由于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昆、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188.67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4日拖欠利息781.4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37‰计算);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粤E×××××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85633)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元,由原告负担3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逸菲李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