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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112号

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乐某,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乐某。

被告:杜某甲。

原告乐某为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婚后原、被告长期性格不合,被告自2013年8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14年9月,原告曾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也一直未回家履行丈夫的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现在宁波市鄞州区××小学读书。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儿的抚养,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和本案的实际出发,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的数额应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杜某乙由原告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杜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能力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300元,被告杜某甲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建宏

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

人民陪审员  张利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徐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