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5号
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李义春。
被告:朱某,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田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春、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男孩意外去世,女儿已25岁。数年来,生活的坎坷、家庭的变故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恶化,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上互不照顾,现已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收据四份,欲证明二机厂的房产系原告的父亲王某丙出资,94年房改时由原告购买,房产证上是王某甲的名字。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希望能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明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收据未标明所购房产的具体位置与面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无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意外去世)。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
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但原告仅有其本人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文勇(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