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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61号

张建春与邵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春,邵银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61号

原告:张建春。

被告:邵银富。

原告张建春为与被告邵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春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3%,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圆梦园锦江南苑X幢X单元XXX室作为抵押并登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54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圆梦园锦江南苑X幢X单元XXX室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建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140万元债务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40万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圆梦园锦江南苑X幢X单元XXX室(杭房权证江移字第××)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转账1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邵银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邵银富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3%;若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圆梦园锦江南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出借了上述借款,被告按约偿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出借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若被告未按约偿付案涉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圆梦园锦江南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银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

二、被告邵银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春逾期利息(以1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三、若被告邵银富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张建春有权对被告邵银富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圆梦园锦江南苑X幢X单元XXX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6元,由被告邵银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7886元,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陈毓华

代理

审判员  董臻静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斯 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