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田某甲,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韩某,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谢雄,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0年2月5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田某乙于2011年10月10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执。2012年初,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后未回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19日,原告将孩子带回自己抚养,此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因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属实。原、被告不存在长期分居,也不存在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的情况。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后来之所以产生隔阂,主要是因为原告的父母介入原、被告夫妻生活过多,导致原、被告间的误解及矛盾加深,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2月5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依法自愿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且未能及时的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靖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